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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瑾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瑾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瑾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依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8020 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查受刑人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前開各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7 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8020 號文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7 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802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本案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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