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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龍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龍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龍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本件受刑人潘龍源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4 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其中如附件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8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至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加計編號3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 月),編號4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編號5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2 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受刑人請求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聲請書附表編號5 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9 年5 月20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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