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50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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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VENUS BENEDICT CASTILLO(中文譯名:維那)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 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經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000 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業已釋放。

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為公示送達後於109 年7 月27日確定等情,固有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被告業於其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判決前之109 年3 月24日即出境,而被告自出境時起即未居住於其在臺灣之住居所,於國外之住居所亦不明,被告既有未住於原址,且所在地不明情形,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執行之通知,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始符法律規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投交簡字第85 號刑事卷宗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608號執行卷宗全卷後,然遍閱全卷並無聲請人對被告為送達執行傳票之憑證,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本件被告到案執行,自難謂被告顯已逃匿,是本件逕行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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