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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永源
被 告 曾永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永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永源因被告曾永隆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依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若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嗣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程序中逃匿,檢察官於被告緝獲前,自仍得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並由法院審核其聲請是否合乎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後,以裁定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具保後,將被告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繼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
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又查被告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南投地檢署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 份、上開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按。
綜上,足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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