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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莊雅惠
(即受刑人之配偶)
受 刑 人 陳明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是本案受刑人之妻,目前家境清寒,為生之計都是靠受刑人一人,頓時家裡陷入窘境,受刑人也坦言犯此公危,非常懊悔不已,希望有機會能替社會大眾做些勞動服務,同時也能繼續工作賺錢,撫養家計、小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參照)。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
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109年度執字第1502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規定參照)。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而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是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09年4月1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9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並由本院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嗣受刑人於109年7月28日經南投地檢署傳喚到案執行時,雖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南投地檢署審酌受刑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累犯,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並經南投地檢察署檢察官簽署109年執字第1502號發監執行之指揮執行命令而核發109年執明字第150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並於109年7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502號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予以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
又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犯);
於104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犯);
於107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犯);
於109年4月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犯即本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受刑人屢次故意犯相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達4次,且本次犯行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分別高達每公升1.13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
是本案受刑人確屬3犯以上,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受刑人上開第2犯、第3犯法院所處之刑,前均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
依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犯罪特性、情節,並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之前案、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並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簽核後不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乃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係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無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聲明異議意旨就檢察官合法行使職權之指摘,難認可採。
(二)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上情為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家庭及職業狀況,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是聲明異議人縱使確有上開情形,亦不影響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
況受刑人於109年7月28日製作執行筆錄時,經書記官詢問家裏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等需要社會處協助安置時,受刑人自陳不用,伊太太可以照顧等語,有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徒執前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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