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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芳全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芳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11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2年11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前揭案件,現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8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87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經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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