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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峰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峰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峰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
㈡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案、乙案群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8 月1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7230 號文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723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本案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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