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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福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福來犯如附件所示貳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福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2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既在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該二罪本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之罪所科處之有期徒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就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仍應認該罪尚未執行完畢。
是以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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