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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冠橞
被 告 李柏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柏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李冠橞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第1項後段、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現今並未遭拘禁於監所內,且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被告顯已逃匿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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