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54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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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蓓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蓓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蓓震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

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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