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545,2020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ITMAHA THERDKIAT(譯名:特捷;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TMAHA THERDKIAT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ITMAHA THERDKIAT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