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洪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洪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洪宏因犯脫逃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洪宏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埔簡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同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埔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正本、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脫逃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9 年1 月10 日 │ 109 年3 月1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9 年度偵字│南投地檢109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797號 │第1273號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埔簡字第101 │109 年度埔簡字第118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7 月1日 │ 109 年7 月1日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埔簡字第101 │109 年度埔簡字第118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9 年7月31 日 │ 109 年7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是 │ 是/是 │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9 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1792號 │第1793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