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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毓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毓荃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毓荃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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