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碧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碧珠(下稱聲請人)被訴賭博案,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無資力聘請律師辯護,且本身不諳法律,所涉案件的案情又相當複雜,故擬選任長子林宏誠為辯護人。
林宏誠雖非律師,但為朝陽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碩士班畢業及東海大學法律實務進修班結業,並取得教育部審定合於講師資格,有足夠的法學知識與實務經驗,可為聲請人的利益辯護,請求核准選任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訴訟程序之專業性及正當性,為使辯護人能達成充分辯護之效果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須要求其有專門法律知識之人不可,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固可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然是否為其許可,應基於保護被告權益之立場,著眼於該人能否完成辯護職責,而應以具專門法律知識者及能恪守使程序合法進行之法律規範為前提。
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
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係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
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當事人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
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涉犯刑法賭博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強制辯護案件,於原審並未選任或指定辯護人;
若聲請人認本案確有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有法學專門知識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又若聲請人如認其屬無資力聘請律師,惟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或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倘聲請人認為本案確有冤情,基於確保聲請人獲得最適當之法律辯護協助,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方足以維護聲請人利益,必要時,本院亦得依職權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
而被告所欲選任之人林宏誠依聲請意旨所述,為朝陽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系碩士班畢業及東海大學法律實務進修班結業,並取得教育部審定合於講師資格等件在卷可稽,惟究未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故本件聲請選任非律師之林宏誠為其辯護,並不適宜,且本院已依職權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本件聲請尚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