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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前揭各罪之刑,繼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8 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文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8 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192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本案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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