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580,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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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明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沒字第59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誤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執沒字第597 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檢察官為強制執行時,僅得於執行命令送達當月「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及執行命令送達次月起。

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不得查封。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意旨在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雖應受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賴以為生所必需之物品、金錢明文禁止查封。

㈢監獄所設立之「保管金」帳戶係受刑人家屬為維持受刑人最低生活所必需,而匯寄之戶頭,與一般在外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性質不同,受刑人於監獄中日常生活花費(如:購買衣物及盥洗、清潔用具等),居需依賴家屬匯款至「保管金」帳戶維持。

㈣監獄除設立之「保管金」帳戶係受刑人家屬為維持受刑人最低生活所必需,另設「勞作金」帳戶,為監所內每月勞動力工作所得之勞作金、獎金等部分,與一般在外工作所得之薪資債權相同。

聲請人對於執行處之扣押勞作金部分均無異議,但「保管金」部分性質上並非聲請人勞作所得,且因聲請人於獄中日常生活花費,例:盥洗用具、換洗衣褲等,均須自費,即須靠家屬匯款至「保管金」帳戶維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㈤按「公政公約」第10條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上開意旨在於:國家對待自由受剝奪者,應如受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人的尊嚴,得到尊重,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

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政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

㈥綜上所述,受刑人對檢察官依法強制執行事件,針對「勞作金」部分並無異議,惟獨對「保管金」部分,懇請另做適切合法處理,以符法制,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上訴後,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1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罪刑,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72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而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犯罪所得,以109 年8 月10日投檢曉律109 執沒597 字第1099019855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9,720 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 元之費用,其餘部分匯送該署辦理追徵犯罪所得(即本案執行命令)等情,有前開判決、南投地檢署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執沒字第597 號執行案卷全卷查閱無訛。

四、依上說明,本案諭知沒收、追徵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而為本案執行命令之裁判,亦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11 號判決,本院對上開案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管轄權。

準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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