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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林瑞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陳詣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徐證修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
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
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暨受授物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均自民國108年7月25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8年10月25日、108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陳詣、何建宏、徐證修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因被告陳詣、何建宏、徐證修、林瑞忠4 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內容有重大歧異,且相關證人李信良尚未到案,而證人李信良之證述,影響對於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衡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院認在相關證人進行對質、詰問,及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案情之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等為被告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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