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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龍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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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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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 │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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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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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9/4/22 │109/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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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989號 │第29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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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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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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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91│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74│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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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17日 │ 109年08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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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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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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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91│109年度投交簡字第374│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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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7月24日 │ 109年09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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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檢109 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9 年度執 │
│備 註│第1685號 │字第20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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