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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勲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勲被訴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為被告之父陳志強所有,而前開車輛肇事相關跡證業經檢警查證完畢,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方英豪、鐘皓宇之親屬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犯後亦坦承肇事逃逸等罪嫌,上開扣押物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刑事訴訟法所稱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已經扣押者為其必要,若未經依法定程序為扣押,僅係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代保管措施(監管措施)者,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扣押,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發還扣押物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定要式扣押之當然解釋。
三、經查,聲請人欲聲請發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予以扣留,有109年2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109年度相字第86號卷第12頁),並未依據檢察官或所命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此經本院遍查全卷,未見有任何經上述有權機關或公署予以扣押之依憑可知。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開車輛,顯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物,自不應向本院聲請發還。
聲請人未見及此,逕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車輛,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開車輛,既未依法扣押,則若係由警方保管中,聲請人仍非不得循行政程序向代管機關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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