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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林裕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緝字第302 、3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裕庭(下稱受刑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9 年度執緝字第303 號執行指揮書,依法提出聲明異議:⒈受刑人具狀主張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9 年度執緝字第302 號及109 年度執緝字第303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附件均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故上開2 起案件均屬同期發生,於同一法庭案號判決,為何分別核發2 份執行指揮書執行,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判決和執行?⒉又受刑人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收押30日,該案已經無罪判決確定在案,然檢方指揮書未註明現執行之刑期內扣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是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 、2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受刑人均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及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302 號及109 年度執緝字第303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為「上訴駁回」,而未更易本院之主文內容,揆諸上揭說明,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於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該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4 罪)、有期徒刑3 年7 月(共4 罪);
另所犯之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則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又所犯之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轉讓偽藥罪,則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就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5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上開確定判決係就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而非將該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之事實,應勘認定。
則依刑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諭知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將之與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諭知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前,執行檢察官於斯時祇能依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及上開確定判決就附表三所諭知之有期徒刑3 月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
是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在受刑人尚未聲請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即依據上開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諭知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部分,於109 年9 月11日核發109 年度執緝字第302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另就該確定判決附表三之罪所諭知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則於同年月日核發109 年度執緝字第303 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依前開說明,經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於本件受刑人嗣後若認確有將上開確定判決附表一、二與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仍得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在未依法聲請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檢察官在該判決確定後即於「109 年9 月11日」依序對受刑人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有期徒刑3 月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受刑人雖指摘同一案件不應有2 份執行指揮書,然此是因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責,可區分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得易服社會勞動2 種不同的應執行刑,若受刑人未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合併定一應執行刑,當應開立不同之執行指揮書予以區分。
受刑人僅見2 份執行指揮書之日期、確定判決法院、案號相同,即認該執行指揮書之核發有違誤,而未細視各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執行罪名與刑期實屬不同,本案並無重複執行之情況,是受刑人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不當,實屬誤會,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受刑人具狀主張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收押30日,該案經無罪判決確定,然檢方於指揮書未註明現執行之刑期內扣除云云。
經查,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依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係針對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緝字第302 號、109 年度執緝字第303 號執行指揮書,而該執行指揮書係因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南投地檢署執行,此有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302 號、109 年度執緝字第303 號號執行指揮書(甲)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受刑人固曾因案遭受羈押,然此乃係因受刑人於本案外另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另案),而與本案毫無關連,縱受刑人曾因另案遭到羈押,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之意旨,自無法於本案刑期之執行中予以折抵。
綜上,本件檢察官未將受刑人另案遭羈押之日數折抵本案刑期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受刑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而聲明異議,請求准予就另案羈押日數折抵本案刑期,核無理由,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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