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英杰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 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而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本院審核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各所犯性質之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交通過失傷害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8 年12 月1日 │108 年11 月19日 │108 年11月19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 年度調偵字│署109 年度調偵字│
│ │1539號 │第54、55 號 │第54、55 號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9 年度埔交簡字│109 年度審交易字│109 年度審交易字│
│事實審│ │第132 號 │第156 號 │第156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7月22日 │109年8月20日 │109年8月20日 │
├───┼────┼────────┼────────┼────────┤
│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8 年度埔交簡字│109 年度審交易字│109 年度審交易字│
│判 決│ │第132 號 │第156 號 │第156號 │
│ ├────┼────────┼────────┼────────┤
│ │判 決│109年8月20日 │109年9月19日 │109年9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署109 年度執字第│署109 年度執字第│署109 年度執字第│
│ │1912號 │2159號 │2160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