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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丞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丞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而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311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判決書、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判決科刑之理由及被告所犯均為不同性質之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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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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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毀損他人物品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幫助詐欺取財罪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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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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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9月26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9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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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緝字 │
│ │32893號 │20258號 │第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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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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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8年度豐簡字第 │108年度簡上字第 │109年度投簡字第 │
│事實審│ │46號 │278號 │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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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8年1月29日 │108年12月5日 │109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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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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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8年度豐簡字第 │108年度簡上字第 │109年度投簡字第 │
│判 決│ │46號 │278號 │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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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年3月4日 │108年12月5日 │109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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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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