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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7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跟朋友因逮捕前一天警察未顯示識別證,所朋友見到就馬上開走,隔日在善良堂準備用餐,警察就有顯示識別證,但我被警察壓制在地上,並聽到電擊棒聲音,然後看到警察用電擊棒毆打朋友,那天很累,女偵查員跟我說承認就可以交保,女偵查員和檢察官聯合騙我,說10天讓我交保,我覺得律師跟他們同一陣線;
女偵查員截圖剪接被我看到,女偵查員與李佩芬男友是親戚;
我母親已年邁,每天都在等我,請求法官讓我回去看年邁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
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77 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數次遭受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嗣後否認販毒之犯行,並稱錄影截圖為剪接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起訴送審訊問時,就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余健輝、李佩芬、許進裕等人偵查中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及警方蒐證錄影為憑,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涉犯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具有高度可能採取逃亡以避免後續審判之進行,是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因其經偵審及羈押程序而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
至於被告所指購毒者男友與偵查員間究有何親屬關係與羈押判斷無涉。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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