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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9號
109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致仰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9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致仰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警扣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案,被告係從事計程車駕駛員,為賺取車資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現罹患口咽惡性腫瘤治療中,需定期回診,如沒收該車輛,將影響被告定期就醫之交通往來,亦剝奪被告賴以維生之職業工具,而有過苛之虞,且該車迄民國109 年9 月3 日止,已逾期1 個月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若未予發還,被告恐遭註銷該車輛之牌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次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於扣押物品發還之聲請,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物品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為之,選任辯護人尚無聲請發還之權限,合先敘明。
本案被告於109 年4 月10日或11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甲男入山竊取扁柏,於109 年4 月14日18時20分許,再至約定地點,由甲男搬運竊得之扁柏2 塊、背架1 個放置於該車輛後車廂內,並搭載甲男下山,嗣為警查獲,扣得上揭營業小客車1 台,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94 號審理中。
是被告駕駛之該營業小客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予沒收,且該車輛為被告搬運贓物之證據之一,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聲請人雖指本案沒收該車輛有過苛之虞,而有得不予沒收之情,然因本案仍在審理中,是否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有過苛之虞,仍需待將來訴訟程序為其他調查後,綜合各情審酌之,準此,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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