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678,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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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誌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其中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件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件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刑雖記載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案聲請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佩 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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