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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敬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敬翔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已執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本件聲請不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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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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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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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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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9日至108年9│109年3月初至109年3月│
│ │月5日 │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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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5024號 │第143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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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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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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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83號│109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事實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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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15日 │ 109年08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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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南投地院 │
│ │ │ │ │
│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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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83號│109年度投簡字第339號│
│判 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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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9年07月27日 │ 109年09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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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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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12250號 │第2285號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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