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辰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辰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辰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9 月6 日至│107 年12月15日至│
│ │107 年9 月7 日 │107 年12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 │署108 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字第 │
│ │21770號 │840、5345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108 年度埔簡字第│
│ │ │2028號 │180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9月17日 │109年1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108 年度埔簡字第│
│判 決│ │2028號 │180 號 │
│ ├────┼────────┼────────┤
│ │判 決│108年10月21日 │109年2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9 年度執字第│
│ │15005 號 │553 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