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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天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天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楊天富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
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3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其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物,因依法應併執行之,自勿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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