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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燈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燈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參照)。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參照)。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重利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該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判決科刑之理由及被告所犯性質之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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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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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重利罪 │重利罪 │重利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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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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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3月6日 │100年3月4日 │100年3月底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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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1年度偵字第 │署101年度偵字第 │署101年度偵字第 │
│ │2057、2058號 │2057、2058號 │2057、2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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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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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事實審│ │342號 │342號 │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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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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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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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判 決│ │342號 │342號 │3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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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 │102年4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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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至3號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已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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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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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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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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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9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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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偵字第 │ │ │
│ │77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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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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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 │ │ │
│事實審│ │4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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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年9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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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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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 │ │ │
│判 決│ │4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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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年10月1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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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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