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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9 年度侵訴字第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8 、9 月間因工作緣故居住在桃園市楊梅區,而未能收受109 年9 月10日之開庭通知,被告於109 年10月27日休假返回戶籍地時,經員警告知始知遭通緝,被告並無逃亡之意,請求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第2 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裁定予以羈押,嗣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被告於109 年12月23日具保1 萬元後釋放出所並限制住居於上址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已非羈押中人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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