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聲,71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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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7月,因出獄人陳俊吉刑期變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報請重新核算並維持其假釋案,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核准該員之假釋應予維持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甲案)。

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

前開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丙案),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6月22日核准假釋等情,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09年7月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08號網路列印裁定附卷可憑。

四、嗣受刑人就上開乙案群與第丙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86號網路列印裁定在卷可查,則受刑人於假釋出監後另因刑期變更,經法務部重新核算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1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33581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正字第68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8年執助正字第1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1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93358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109年11月4日南二監教字第10906005910號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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