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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正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正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正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4 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第①、②罪);
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
上揭第①至④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受刑人另於108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
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
上揭第⑤至⑦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執行案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 年1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06270 號文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90627 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本案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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