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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志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執沒字第589 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 人)楊志立於109年11月13日收取強制之行政執行命令書、 投檢曉廉108執沒589字第1099018445號聲明異議: ㈠然執行命令書上所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清償義務。
而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執 行方法。
對於薪資或其他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謂 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 效力及於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上,此項之規定有收之 債務人。
而聲明人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支保管金係 母親年邁辛苦工作,所賺寄予聲明人生活之費用(即稱為 保管金)足可認定,不是聲明人所得之有。
再者這條法律 係規範,在外有工作、有收入、有財產之所定之規定。
像 聲明人這樣在監所服刑或被告應予符合,此項之規定。
又 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俸合理之原則)行政執行應依公 俸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 式為之,予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㈡為此懇請鈞長准予扣除受刑人在監所得勞作金始為符合。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其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依上說明,本案諭知沒收、追徵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法院係本院;
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而為本案執行命令之裁判,亦係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本院對上開案件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
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 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再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23 號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 元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
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乃分別以以108 年10月24日投檢增廉108 執沒589 字第1089021486號、以109 年4 月9 日投檢曉廉108 執沒589 字第1099006755號函、109 年6 月15日投檢曉廉108 執沒589 字第1099012206號函、109 年9 月7 日投檢曉廉108 執沒589 字第1099018445號函、109 年11月13日投檢曉廉108 執沒589 字第1099018445號函,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5,000 元之範圍內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下稱南投分監)、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 元之費用(酌留3,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其餘部分匯送南投地檢署辦理追徵犯罪所得。
然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以108 年10 月30 日投所總字第10800011300 號函、臺中監獄以109年4 月22日中監總決字第10900034550 號函、109 年7 月16日中監總決字第10900067590 號函及109 年9 月24日中監總決字第10900090270 號函覆南投地檢署,說明受刑人均因保管金及勞作金總計未逾保留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而不予扣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589 號執行案件全卷查閱無訛,有前開判決、南投地檢署函、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函、臺中監獄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細繹檢察官函知南投分監及臺中監獄執行沒收之公文,均詳細載明「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等語,及依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6 月4 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 號函認為: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 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
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
是本件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需求情況,就酌留3,000 元以外之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扣款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尚不影響聲明異議人在監所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花費;
再加上國家依法原即會給與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是檢察官所酌留之3,000 元,雖或者無法使聲明異議人在監所闊綽花費購置所欲之所有物品,然當已足夠其在監所之其他基於醫療及購置生活「必需」之費用。
檢察官就此所為之執行沒收處分,乃合法有據。
㈢又按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來源原即為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是受刑人之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所贈與、出借予受刑人以供其在監所使用之金錢,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
是檢察官依上開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5,000 元,以前述函文分別命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存款在酌留3,000 元後,於5,000 元之範圍內為辦理沒收,自屬合法。
受刑人指稱其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均係其母親資助匯入,並非其財產,檢察官不得執行沒收云云,要無理由。
㈣再者依前述說明可知,南投看守所、臺中監獄迄今均尚未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扣款成功,足見各監獄依指揮執行扣款時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南投地檢署執行命令(即3,000 元),且經本院檢閱所調取之前開執行卷,尚難認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
則檢察官指揮南投分監、臺中監獄依前開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自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帳戶扣款5,000 元資為犯罪所得沒收,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檢察官執行本案確定判決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命令就受刑人現所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帳戶,在5,000 元之範圍內(酌留3,000 元)執行沒收之處分,乃於法有據,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就檢察官此部分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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