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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秀戀
王鐿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刑事書狀所載。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迴避制度,於該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同條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雖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故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
惟其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於再審程序,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1次為限),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護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正,然係指法院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不得參與第1次再審之裁判而言。
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固應自行迴避,然嗣後當事人迭次對本院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即無庸自行迴避,此乃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無次數之限制,如當事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恐將發生全體法官均應迴避而無法行使審判權之情事,乃明文規定以迴避一次為限。
是另案聲請再審之聲請人黃純清前已就原審確定判決提出再審,此有本院職權調取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規定,本案既已非第1次再審,自無前揭迴避事由之適用,核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時僅提出聲請再審刑事書狀及本案判決書之繕本,惟細繹上開書狀內容,聲請人所執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雖援引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並似質疑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規定,惟亦無表明該等法律規定與其聲請再審之事由有何關聯,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援引之前揭法條即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存在,且原審已就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而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實。
綜上,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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