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彭乃一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彭小敏
彭超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2日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902 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稱聲請人)彭乃一以被告彭小敏、彭超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先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4 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 號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並於109 年5 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 號5 樓之住所,經聲請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嗣於109 年5 月14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71號、臺中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 號等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復有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均引用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彭小敏、彭超然與聲請人彭乃一、案外人彭超群、彭韶音、彭韶華係兄弟姊妹,其等之父親彭正衡於105 年11月30日起因病重而意識不清,嗣於106 年5 月23日20時58分往生,詎被告彭小敏、彭超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彭小敏、彭超然趁彭正衡病重而意識不清之際,於105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23日20時58分彭正衡因病死亡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彭小敏持有彭正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由被告彭小敏擅自持彭正衡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彭正衡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彭正衡」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彭小敏係得到彭正衡之授權提領或匯出款項,而交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彭小敏;
又被告彭小敏復擅自持彭正衡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至彭正衡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銀行,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彭正衡」之印章,並偽簽彭正衡之簽名,交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彭小敏係得到彭正衡之授權提領,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彭小敏,被告彭小敏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彭超然,足以生損害於含聲請人彭乃一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及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彭小敏、彭超然均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㈡被告彭小敏、彭超然均明知其等父親彭正衡於106 年5 月23日20時58分因病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已消滅,彭正衡所留之遺產在未分割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前,屬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含其兄即聲請人彭乃一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擅自持彭正衡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二編號4 至34所示之時間、至彭正衡如附表二編號4 至34所示之銀行,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彭正衡」之印章,並偽簽彭正衡之簽名,交由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彭小敏係得到彭正衡之授權提領,而依被告彭小敏之指示匯出如附表二編號4 至34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彭超然,足以生損害於含聲請人彭乃一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及銀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彭小敏、彭超然均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㈢彭正衡生前將其所有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出租予案外人曾雅靖開設服飾店,租期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又彭正衡生前復將所有之埔里鎮仁愛段167 地號、187 地號及聲請人所有之同段186 地號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月租金8 萬元出租予案外人李合雯,租期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1月30日止,租期5 年,詎被告彭小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彭正衡死亡後之106 年5 月起,擅自向曾雅靖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67萬5000元【計算式:4 萬5000元×15個月=67 萬5000元】,及擅自向李合雯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144 萬元【計算式:8 萬元×18個月=67 萬5000元】,再將上開收取之租金轉存於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將租金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彭小敏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彭小敏、彭超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犯行,被告彭小敏辯稱:伊父親彭正衡生前之存摺、印章都是伊保管,伊三姐彭韶音為了節稅叫伊去提領現金出來放保險箱,彭超然也知悉這件事,伊有經過父親同意才去提領出來,父親過世後,伊到銀行問行員父親已過世,是否可以領錢出來辦後事,銀行的人說可以伊才提領,伊提領出來的錢有些在保險箱,有些在伊帳戶,父親生前並沒有交代遺產要如何分配,遺產稅400 多萬元也是自其遺產中去繳交,父親身後遺產是6400多萬元,父親重病後伊提領2900多萬元,另外父親生前有說要贈與200 萬元給伊,父親生前也有同意伊匯款315 萬元予同案被告彭超然,因為伊母親生前是被告彭超然在照顧,所以父親叫伊匯款315 萬元給被告彭超然;
另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父親叫伊去收取,收取後錢放在父親帳戶,父親過世後自106 年7 月開始,伊收取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金支票後,均存入伊所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每月出租人要扣除二代健保保費,所有存入之金額有些微差異,扣除二代健保費用後系爭土地租金剩下7 萬9600元,房屋剩下4 萬4460元,又伊於106 年11月間及107 年4 月至7 月間,多次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現金係用來繳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還有買父親之供品,修理系爭房屋之用,父親往生後所收之上開租金都在伊這邊,都還沒有分配,聲請人於107 年5 月17日有到伊家中收取半年份之系爭房屋租金等語;
被告彭超然則辯稱:父親贈與給伊315 萬元之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襄理洪甘琳也知道,當時洪甘琳有至伊家辦理解約及匯款事宜,另父親於106 年5 月23日病危,伊跟被告彭小敏討論後,在父親還沒往生前,就去第一銀行領出2 筆分別為46萬3000元及8 萬7700元準備付醫藥費跟辦後事等語。
經查:㈢證人彭韶音於偵查中證稱:父親彭正衡生前與被告彭小敏同住,過世前二年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就由被告彭小敏照顧,父親生前都是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彭小敏保管,父親身體比較好時會叫被告彭小敏取領錢,父親死前二年有給被告彭小敏一些股票、定存及不動產,因為被告彭小敏未婚,所以父親有幫被告彭小敏規劃,當初伊聽被告彭超然跟被告彭小敏說,其等有找銀行員到家裡來解除父親之外幣定存,父親有說好,並同意轉存至彭超然之外幣帳戶內,但父親有無真的同意,伊不知道,另父親生病時,伊有告知被告彭小敏可以領父親的錢去付看護費和醫藥費等語;
另詢據證人彭韶華於偵查中證稱:父親過世前是跟被告彭小敏同住,大部分都是被告彭小敏在照顧父親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以觀,彭正衡生前係與被告彭小敏同住,並由被告彭小敏照顧,彭正衡之存摺、印章亦交由被告彭小敏保管,彭正衡生前會請被告彭小敏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而被告彭小敏提領附表一款項之時間均在彭正衡過世前,且彭正衡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定存400 萬元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定存72萬4911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筆人民幣款項)之解約時間,亦皆在彭正衡死亡前,此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彭正衡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從而,被告彭小敏辯稱其係經由父親彭正衡生前同意方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彭正衡並於生前同意贈與伊200 萬元,另贈與315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筆人民幣款項共計72萬4911元,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1:4.345 )予被告彭超然等情,非屬全然無據。
是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彭小敏、彭超然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對被告彭小敏、彭超然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查,聲請人指訴被告彭小敏解除彭正衡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人民幣定存60萬元,嗣於解除定存後並自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每次匯出人民幣2 萬元予被告彭超然,而涉嫌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一節。
惟觀諸卷附彭正衡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彭正衡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人民幣定存帳戶內之60萬元係於彭正衡死亡之前解除,已難認被告彭小敏、彭超然未取得彭正衡本人之同意而擅自解除上開定存款項,業如前述,又該定存款項遭解除後自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34所示之時間,以每次人民幣2 萬元匯出之款項,係以約定自動轉帳方式匯入至彭正衡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人民幣等額之新臺幣匯入),除106 年5 月24日彭正衡死亡後遭被告彭小敏提領87萬1000元外(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埔簡字第69號審結),其餘款項皆留存於該帳戶內,是上開款項既未遭被告彭小敏、彭超然所提領,足認聲請人之指訴顯有誤會,自難遽繩以被告彭小敏、彭超然上開罪責。
㈤至聲請人指訴被告彭小敏侵占系爭房屋之租金67萬5000元及系爭土地之租金144 萬元。
然查,被告彭小敏所稱其收取之租金所存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10月22日止,每月皆有存入款項4 萬4460元、7 萬9600元,再將該期間之現金提領款項逐筆比對被告彭小敏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帳及相關支出收據,可見上開帳戶所提領之現金係用於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5萬2177元、5 萬7947元、房屋稅6400元、該房屋之修繕費用11萬6010元、房屋登記之代書規費3 萬900 元、彭正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稅7120元、聲請人及被告彭小敏各領取之系爭房屋半年租金之半數(各13萬3380元)26萬6600元、匯出予彭道明之公款25萬30元,並有被告彭小敏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彭小敏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帳及相關支出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彭小敏上開所辯,均非無據。
是系爭房屋係由聲請人與被告彭小敏所共同持有,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彭小敏本於所有權人向承租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亦屬有據,且其所收取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租金亦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扣除上開費用之剩餘款項被告彭小敏亦未加以動支,實難認被告彭小敏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遽令其擔負侵占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小敏、彭超然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略以:㈠所謂證人彭韶音之證詞依處分書所載,僅係片面「聽」被告彭超然之轉述;
以被告轉述之內容,作被告無罪之證據,認定事理之荒誕,莫此甚。
㈡核被告彭超然辯稱:父親贈與給伊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之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之襄理洪甘琳也知道」,則洪甘琳應關鍵證人,竟未傳喚求證,即片面採信被告之辯解,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輕縱率斷情形。
㈢被告彭小敏動用彭正衡資金時間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106 年5 月23日止,當時彭正衡已腦梗塞,出現失去意識狀態,認知及意思表示能力已嚴重有失能情形,豈能如被告所述,其大筆動用資金均經彭正衡同意?且無憑信證人情形下,逕認有同意解除定期存款,移動大筆資產達數千萬元,並贈與被告姐妹之可能?原處分未加以考量彭正衡生前意識能力,自屬率斷偏頗
㈣被告彭小敏辯稱彭正衡生前其即提領2900萬,均有入被告所開設之彰化銀行帳戶,還沒有分配。
被告於聲請人寄發存函請其說明時,一概置之不理,顯已構成侵占罪之即成犯,嗣經聲請人發動司法訴追,始自始理虧表示尚未分配,無礙於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至明確。
五、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就被告彭小敏、彭超然二人之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罪之犯罪嫌疑皆尚屬不足,而俱不起訴處分一情,業據原檢察官調查甚明。
㈡聲請再議意旨,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被告彭小敏對於聲請人要求向其說明彭正衡生前提領2900萬元存入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一事,消極的不予回應),或又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彭正衡於105 年11月30日起病重,迄至106 年5月23日死亡時止,當時彭正衡之意識能力如何),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已詳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參據證人彭韶音、彭韶華之證言以觀,被告彭小敏辯稱其係經由父親彭正衡生前同意方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彭正衡並於生前同意贈與伊200 萬元,另贈與315 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款項予被告彭超然等情,非屬全然無據。
又彭正衡所有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人民幣定存係於彭正衡死亡之前解除,已難認被告彭小敏、彭超然未取得彭正衡本人之同意而擅自解除上開定存款項,且該定存款項遭解除後自「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出之款項,係以約定自動轉帳方式匯入至彭正衡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除106 年5 月24日彭正衡死亡後遭被告彭小敏提領87萬1000元外,其餘款項皆留存於該帳戶內。
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租金存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所提領之現金係用於繳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賦等相關費用等情,亦有被告彭小敏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彭小敏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帳及相關支出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彭小敏所辯,均非無據);
是本件事理已臻明確,故而,證人洪甘琳咸認並再行傳證之必要性。
此外,並未主張或提出有何未經調查詳明之事實或證據,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何違失之處。
而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說明被告2 人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罪嫌皆不足之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認事用法皆適當,尚無違誤,事證闡述亦甚為詳明,無違證據、論理法則,核無不合。
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經查,關於本件原檢察官所為被告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暨其相關事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經核原檢察官就被告2 人本件所涉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罪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持前揭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不當之處;
聲請人再以前揭相同理由,據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此部分之相關主張既據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分別論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書證後,就其如何取捨、勾稽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詳予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
㈢至於聲請意旨另指稱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主張被告2人涉嫌侵占等情,於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2人及訴外人彭紹華等3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並在其中承認有餘剩2388萬1581元為被告彭小敏保管中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本院既僅得審酌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資料,而不得調查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且刑事訴訟法有關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已如前述。
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本院亦無從據以裁准將
本件交付審判,併此指明。
七、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其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益 茂
法 官 葉 峻 石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提領/匯出之彭正衡銀行帳戶 │提領/匯出日期 │提領/匯出現金 │
│ │ │ │(單位:新臺幣)│
├──┼─────────────┼───────┼───────┤
│⒈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30日 │匯出100萬30元 │
├──┼─────────────┼───────┼───────┤
│⒉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2月22日 │提領10萬元 │
├──┼─────────────┼───────┼───────┤
│⒊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2月26日 │匯出100萬元 │
├──┼─────────────┼───────┼───────┤
│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2月28日 │提領30萬元 │
├──┼─────────────┼───────┼───────┤
│⒌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2月30日 │提領30萬元 │
├──┼─────────────┼───────┼───────┤
│⒍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9日 │提領10萬元 │
├──┼─────────────┼───────┼───────┤
│⒎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17日 │提領20萬元 │
├──┼─────────────┼───────┼───────┤
│⒏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23日 │提領30萬元 │
├──┼─────────────┼───────┼───────┤
│⒐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3日 │提領20萬元 │
├──┼─────────────┼───────┼───────┤
│⒑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9日 │提領30萬元 │
├──┼─────────────┼───────┼───────┤
│⒒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13日 │提領20萬元 │
├──┼─────────────┼───────┼───────┤
│⒓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20日 │提領48萬元 │
├──┼─────────────┼───────┼───────┤
│⒔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106年4月28日 │提領25萬元 │
├──┼─────────────┼───────┼───────┤
│⒕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106年5月4日 │提領20萬元 │
├──┼─────────────┼───────┼───────┤
│⒖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10日 │提領20萬元 │
├──┼─────────────┼───────┼───────┤
│⒗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17日 │提領5萬元 │
├──┼─────────────┼───────┼───────┤
│⒘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19日 │提領30萬元 │
├──┼─────────────┼───────┼───────┤
│⒙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22日 │提領20萬元 │
├──┼─────────────┼───────┼───────┤
│⒚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23日 │提領45萬元 │
├──┼─────────────┼───────┼───────┤
│⒛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15日 │提領20萬元 │
├──┼─────────────┼───────┼───────┤
│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22日 │提領40萬元 │
├──┼─────────────┼───────┼───────┤
│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23日 │提領46萬3000元│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105年12月26日 │提領72萬元 │
│ │號帳戶 │ │ │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105年12月26日 │提領16萬4000元│
│ │號帳戶 │ │ │
├──┼─────────────┼───────┼───────┤
│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106年5月5日 │提領400萬元 │
│ │號帳戶 │ │ │
├──┼─────────────┼───────┼───────┤
│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105年12月26日 │提領30萬元 │
│ │帳戶 │ │ │
├──┼─────────────┼───────┼───────┤
│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106年3月9日 │提領30萬元 │
│ │帳戶 │ │ │
├──┼─────────────┼───────┼───────┤
│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106年3月10日 │提領30萬元 │
│ │帳戶 │ │ │
├──┼─────────────┼───────┼───────┤
│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106年4月28日 │提領25萬元 │
│ │帳戶 │ │ │
├──┼─────────────┼───────┼───────┤
│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106年5月3日 │提領500萬元 │
│ │帳戶 │ │ │
├──┼─────────────┼───────┼───────┤
│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106年5月4日 │提領700萬元 │
│ │帳戶 │ │ │
├──┼─────────────┼───────┼───────┤
│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106年5月10日 │提領20萬元 │
│ │帳戶 │ │ │
├──┼─────────────┼───────┼───────┤
│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106年5月23日 │提領28萬7600元│
│ │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5年12月26日 │提領30萬元 │
│ │5號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5年12月26日 │提領30萬元 │
│ │5號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6年5月5日 │提領30萬元 │
│ │5號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5年12月26日 │提領20萬元 │
│ │5號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6年3月9日 │提領30萬元 │
│ │5號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6年3月10日 │提領30萬元 │
│ │5號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6年4月28日 │提領30萬元 │
│ │5號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6年5月3日 │提領30萬元 │
│ │5號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6年5月4日 │提領10萬元 │
│ │5號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6年5月10日 │ 提領30萬元 │
│ │5號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6年5月23日 │提領30萬元 │
│ │5號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6年5月23日 │提領30萬元 │
│ │5號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6年5月23日 │提領20萬元 │
│ │5號帳戶 │ │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106年5月23日 │提領44萬3800元│
│ │5號帳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5年12月28日 │提領30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4日 │提領19萬5200元│
│ │戶 │ │ │
├──┼─────────────┼───────┼───────┤
│ │合 計 │ │3015萬363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匯出之彭正衡銀行帳戶 │提領/匯出日期 │提領/匯出現金 │
│ │ │ │(單位:人民幣│
│ │ │ │) │
├──┼─────────────┼───────┼───────┤
│⒈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20日 │提領30萬元 │
├──┼─────────────┼───────┼───────┤
│⒉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11日 │提領20萬元 │
├──┼─────────────┼───────┼───────┤
│⒊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5月15日 │提領22萬4911元│
├──┼─────────────┼───────┼───────┤
│⒋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11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⒌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12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⒍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13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⒎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16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⒏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17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⒐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18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⒑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19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⒒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22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⒓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23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⒔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24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⒕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25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⒖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26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⒗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5月23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⒘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5年5月31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⒙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1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⒚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2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⒛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3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5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6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7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8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9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12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13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14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15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16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19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21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22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106年6月23日 │匯出2萬元 │
│ │戶 │ │ │
├──┼─────────────┼───────┼───────┤
│ │合 計 │ │136萬4911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