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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日所為109 年度訴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代為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昱翔,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查。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9 年7 月25日起算20日,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於109 年8 月13日屆滿。
被告不服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9 年7 月2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109 年9 月3 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考。
本院乃於109 年9 月2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敘明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正本經本院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於109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是上開裁定已於109 年10月6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10月13日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然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提。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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