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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壹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壹愷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村○○街○○巷○弄○號。
如未於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陸日下午伍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朱壹愷前因本案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照片等卷證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罪嫌疑重大;
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事實,本案犯罪後復曾變裝領錢、逃避查緝,顯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之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部分有所保留、尚待查明,故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 年5 月27日起予以羈押(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
又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109 年8 月26日)前,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如未於109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109 年8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見本院卷第285 至287 頁);
而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故自109 年8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延長羈押期間自109 年8 月27日起至109 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336 頁筆錄誤載為109 年10月25日,應予敘明)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後,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255 、284 、336 頁),並依證人之指證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罪犯行明確;
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犯罪後復曾變裝領錢、逃避查緝(見本院卷第183 頁),顯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見本院卷第317 頁)、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之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惟審酌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且經辯論終結、判決在案,被告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完畢(見本院卷第231 、258 頁),及被告、辯護人於109 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6 頁)等情,認為被告若提出3 萬元之具保金額,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將來住處即臺中市○○區○○村○○街00巷0 弄0 號,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將來可能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又考量若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以及相關程序之辦理時間,是如未於109 年10月26日下午5 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應自109 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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