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訴,10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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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章祺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章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章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691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嫌,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被告為埔里鎮代會主席,擔任具有事實影響力之公職人員,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非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事實認其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

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乃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將被告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希望趕快服刑完畢,早日復歸社會,回家奉養母親等語。

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涉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羈押前擔任具事實上影響力之民意代表,倘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應予羈押之事由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自109年9月5 日起,被告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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