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進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
- (一)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
- 二、嗣經警於民國109年6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俊德、黃啟
-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
- (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 (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偵查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 (八)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
- (九)另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 (十)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為貪圖利益,竟販賣及轉讓第
- 三、沒收
- (一)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
- (二)扣案之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平板手機1支(含SIM卡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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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7號、109 年度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成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進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俊德、黃啟訓、蔡宗承、劉蕙儀。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轉讓並無償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承、胡世淵。
二、嗣經警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查獲陳進成。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進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俊德、黃啟訓、蔡宗承、胡世淵及劉蕙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8至62、68至75、106 至111 、120 至125 、139 至145 頁,南投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697號【下稱偵卷】第158 至161 、194 至196 、214 至217 、260 至264 、303 至306 頁),並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6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39號、109年6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38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 份、被告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本院通訊監察書3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扣押物品清單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3至49、63至65、76至78、112 至114 、126 至128 、146 至148 、151 、154 、157 、161 至206 頁,偵卷第338 、343 、350 頁,本院卷第79、83、91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跟上游李清淳買半兩安非他命,給他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32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一部份毒品,是趙世雄過世前住我那邊,趙世雄過世後,我整理趙世雄遺留衣物時發現毒品,我就拿來施用和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部分毒品乃無償取得,其販賣自可獲利,且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鄭俊德、黃啟訓、蔡宗承、劉蕙儀間,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將第二級毒品送交給證人鄭俊德、黃啟訓、蔡宗承及劉蕙儀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刑度自「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宗承、胡世淵之犯行,均無證據足以證明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既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各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本案被告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其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均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第30頁)。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顯然被告對毒品無法抗拒,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毋庸再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並有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偵查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查被告雖於109 年6 月3 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清淳乙節,固有該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然李清淳販賣毒品給被告之事實,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1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3 頁);
另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部分毒品來源為已過世趙世雄遺留等語,而趙世雄如被告供稱既已過世自無從查獲。
是本案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八)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或供出共犯而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九)另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惟本院酌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行為時既已為成年人,竟不顧販賣毒品之不良影響而仍為上開犯行,且被告如前述已符合偵審中自白要件減刑規定,實難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於適用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所辯依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取得金額而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尚屬無據。
(十)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為貪圖利益,竟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甚深,應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
兼衡其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作、小康之經濟狀況及須扶養配偶、兒女、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 、200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是供被告用來聯絡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問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被告所有SAMSUNG 廠牌平板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及3萬3500 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4.1495公克、3.0850公克、3.1497公克、3.1804公克,驗餘淨重共13.5646 公克,純質淨重共13.2231公克),均為被告施用毒品相關,而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無涉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是檢察官請求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間 │ 地點 │ 販售 │ 行為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價金│罪名、科刑及沒│
│號│ (民國) │ │ 對象 │ │及數量 │(新臺幣)│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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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3月│南投縣草│鄭俊德│109年3月16日21時53│甲基安非│3,000元 │陳進成販賣第二│
│ │16日22時│屯鎮省府│ │分至22時17分許,陳│他命1包 │ │級毒品,累犯,│
│ │22分許 │路331巷 │ │進成持用門號090309│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86弄20號│ │4829號行動電話與鄭│ │ │拾月。未扣案之│
│ │ │花旗汽車│ │俊德持用之門號0905│ │ │不詳廠牌行動電│
│ │ │旅館前 │ │270799號行動電話聯│ │ │話(插置門號○│
│ │ │ │ │絡後,由陳進成於左│ │ │九○三○九四八│
│ │ │ │ │列時間、地點,將相│ │ │二九號SIM 卡壹│
│ │ │ │ │當於新臺幣3,000 元│ │ │張)壹支,及犯│
│ │ │ │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 │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1 包販賣交付予鄭俊│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德,並收取新臺幣3,│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元。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2 │109年3月│南投縣集│鄭俊德│109年3月25日19時43│甲基安非│3,000元 │陳進成販賣第二│
│ │25日20時│集鎮共和│ │分許,陳進成持用門│他命1包 │ │級毒品,累犯,│
│ │13分許 │巷1之2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即鄭俊德│ │電話與鄭俊德持用之│ │ │拾月。未扣案之│
│ │ │住處前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陳│ │ │話(插置門號○│
│ │ │ │ │進成於左列時間、地│ │ │九○三○九四八│
│ │ │ │ │點,將相當於新臺幣│ │ │二九號SIM 卡壹│
│ │ │ │ │3,000 元價格之甲基│ │ │張)壹支,及犯│
│ │ │ │ │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 │ │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付予鄭俊德,並收取│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新臺幣3,000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3 │109年3月│南投縣南│黃啟訓│109年3月15日16時11│甲基安非│1,000元 │陳進成販賣第二│
│ │15日16時│投市包尾│ │分許,陳進成持用門│他命1包 │ │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 │地區之河│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堤北岸 │ │電話與黃啟訓持用之│ │ │捌月。未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陳│ │ │話(插置門號○│
│ │ │ │ │進成於左列時間、地│ │ │九○三○九四八│
│ │ │ │ │點,將相當於新臺幣│ │ │二九號SIM 卡壹│
│ │ │ │ │1,000 元價格之甲基│ │ │張)壹支,及犯│
│ │ │ │ │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付予黃啟訓,並收取│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新臺幣1,000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4 │109年3月│南投縣南│黃啟訓│109年3月16日19時14│甲基安非│1,000元 │陳進成販賣第二│
│ │16日19時│投市包尾│ │分許,陳進成持用門│他命1包 │ │級毒品,累犯,│
│ │40分許 │地區之河│ │號0000000000號行動│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堤北岸 │ │電話與黃啟訓持用之│ │ │捌月。未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陳│ │ │話(插置門號○│
│ │ │ │ │進成於左列時間、地│ │ │九○三○九四八│
│ │ │ │ │點,將相當於新臺幣│ │ │二九號SIM 卡壹│
│ │ │ │ │1,000 元價格之甲基│ │ │張)壹支,及犯│
│ │ │ │ │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付予黃啟訓,並收取│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新臺幣1,000元。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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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4月│南投縣南│黃啟訓│109 年4月2日13時41│甲基安非│1,000元 │陳進成販賣第二│
│ │2日14時 │投市茄苳│ │分至14時3 分許,陳│他命1包 │ │級毒品,累犯,│
│ │10分許 │腳地區某│ │進成持用門號090309│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處道路旁│ │4829號行動電話與黃│ │ │捌月。未扣案之│
│ │ │ │ │啟訓持用之門號0963│ │ │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292564號行動電話聯│ │ │話(插置門號○│
│ │ │ │ │絡後,由陳進成於左│ │ │九○三○九四八│
│ │ │ │ │列時間、地點,將相│ │ │二九號SIM 卡壹│
│ │ │ │ │當於新臺幣1,000 元│ │ │張)壹支,及犯│
│ │ │ │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1 包販賣交付予黃啟│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訓,並收取新臺幣1,│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元。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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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4月│南投縣名│蔡宗承│109 年4 月9 日11時│甲基安非│1,000元 │陳進成販賣第二│
│ │9日12時 │間鄉千秋│ │24分至12時18分許,│他命1包 │ │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 │路217巷 │ │陳進成持用門號0903│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39號雜貨│ │094829號行動電話與│ │ │捌月。未扣案之│
│ │ │店前 │ │蔡宗承持用之門號09│ │ │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話(插置門號○│
│ │ │ │ │聯絡後,由陳進成於│ │ │九○三○九四八│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 │ │二九號SIM 卡壹│
│ │ │ │ │相當於新臺幣1,000 │ │ │張)壹支,及犯│
│ │ │ │ │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命1 包販賣交付予蔡│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宗承,並收取新臺幣│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000 元。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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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3月│南投縣名│劉蕙儀│109年3月29日17時42│甲基安非│1,000元 │陳進成販賣第二│
│ │29日18時│間鄉彰南│ │分至18時50分許,陳│他命1包 │ │級毒品,累犯,│
│ │55分許 │路450號 │ │進成持用門號090309│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之統一超│ │4829號行動電話與劉│ │ │捌月。未扣案之│
│ │ │商鼓昌門│ │蕙儀持用之門號0907│ │ │不詳廠牌行動電│
│ │ │市 │ │206978號行動電話聯│ │ │話(插置門號○│
│ │ │ │ │絡後,由陳進成於左│ │ │九○三○九四八│
│ │ │ │ │列時間、地點,將相│ │ │二九號SIM 卡壹│
│ │ │ │ │當於新臺幣1,000 元│ │ │張)壹支,及犯│
│ │ │ │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1 包販賣交付予劉蕙│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儀,並收取新臺幣1,│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元。。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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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4月│南投縣南│劉蕙儀│109 年4月5日19時21│甲基安非│1,000元 │陳進成販賣第二│
│ │5日20時 │投市某天│ │分至20時7 分許,陳│他命1包 │ │級毒品,累犯,│
│ │12分許 │上聖母廟│ │進成持用門號090309│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門口道路│ │4829號行動電話與劉│ │ │捌月。未扣案之│
│ │ │旁 │ │蕙儀持用之門號0907│ │ │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206978號行動電話聯│ │ │話(插置門號○│
│ │ │ │ │絡後,由陳進成於左│ │ │九○三○九四八│
│ │ │ │ │列時間、地點,將相│ │ │二九號SIM 卡壹│
│ │ │ │ │當於新臺幣1,000 元│ │ │張)壹支,及犯│
│ │ │ │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1 包販賣交付予劉蕙│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儀,並收取新臺幣1,│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元。。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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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4月│南投縣南│劉蕙儀│109年4月12日19時31│甲基安非│1,000元 │陳進成販賣第二│
│ │12日20時│投市某天│ │分至20時41分許,陳│他命1包 │ │級毒品,累犯,│
│ │46分許 │上聖母廟│ │進成持用門號090309│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門口道路│ │4829號行動電話與劉│ │ │捌月。未扣案之│
│ │ │旁 │ │蕙儀持用之門號0907│ │ │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206978號行動電話聯│ │ │話(插置門號○│
│ │ │ │ │絡後,由陳進成於左│ │ │九○三○九四八│
│ │ │ │ │列時間、地點,將相│ │ │二九號SIM 卡壹│
│ │ │ │ │當於新臺幣1,000 元│ │ │張)壹支,及犯│
│ │ │ │ │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1 包販賣交付予劉蕙│ │ │仟元均沒收,於│
│ │ │ │ │儀,並收取新臺幣1,│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000元。。 │ │ │沒收,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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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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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轉讓 │ 行為方式 │禁藥種類│罪名、科刑及沒│
│號│(民國) │ │ 對象 │ │及數量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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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4月│南投縣名│蔡宗承│109年4月9日11時24 │甲基安非│陳進成明知為禁│
│ │9日12時 │間鄉千秋│ │分至12時18分許,陳│他命、約│藥而轉讓,累犯│
│ │23分許 │路217巷 │ │進成持用門號090309│可供施用│,處有期徒刑柒│
│ │ │39號雜貨│ │4829號行動電話與蔡│數口之份│月。未扣案之不│
│ │ │店前 │ │宗承持用之門號0979│量 │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110650號行動電話聯│ │(插置門號○九│
│ │ │ │ │絡後,由陳進成於左│ │○三○九四八二│
│ │ │ │ │列時間、地點,將約│ │九號SI M卡壹張│
│ │ │ │ │可供施用數口份量之│ │)壹支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
│ │ │ │ │轉讓與蔡宗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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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4月│南投縣中│胡世淵│109年4月5日14時26 │甲基安非│陳進成明知為禁│
│ │5日17時 │寮鄉爽文│ │分許,陳進成持用門│他命、約│藥而轉讓,累犯│
│ │許 │村鄉林巷│ │號0000000000號行動│可供施用│,處有期徒刑柒│
│ │ │143號附 │ │電話與胡世淵持用之│數口之份│月。未扣案之不│
│ │ │近道路旁│ │門號0000000000號行│量 │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動電話聯絡後,由陳│ │(插置門號○九│
│ │ │ │ │進成於左列時間、地│ │○三○九四八二│
│ │ │ │ │點,將約可供施用數│ │九號SI M卡壹張│
│ │ │ │ │口份量之甲基安非他│ │)壹支沒收。 │
│ │ │ │ │命,無償轉讓與胡世│ │ │
│ │ │ │ │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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