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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UNG(譯名:阮文利)
NGUYEN XUAN CONG(譯名:阮春工)
NGUYEN XUAN TUAN(譯名:阮春俊)
THAI HUU TANG(譯名:泰友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85號、109 年度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UNG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XUAN CONG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HAI HUU TANG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XUAN TUAN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VAN DUNG (中文譯名阮文利,下以阮文利稱之)、NGUYEN XUAN CONG(中文譯名阮春工,下以阮春工稱之)、NGUYEN XUAN TUAN(中文譯名阮春俊,下以阮春俊稱之)及THAI HUU TANG (中文譯名泰友增,下以泰友增稱之)均為越南籍逾期居留移工,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 」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明知南投縣濁水溪事業區(下稱濁水溪事業區)第15、16林班地及丹大事業區第7 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自民國109 年3 月下旬起至同年4月5 日期間,先由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依照「阿寶」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濁水溪事業區第22林班地(座標X :264504,Y:0000000 )處附近集合,繼而徒步沿奧萬大南溪溪床行經濁水溪事業區第18、17林班地,再抵達濁水溪事業區第15、16林班地及丹大事業區第7 林班地,將上開林地內(座標X :273539,Y:0000000 、X :273646,Y:0000000 、X :273695,Y:0000000 、X :272961,Y:0000000 、X :273770,Y:0000000 、X :273638,Y:000000 0、X :272965【起訴書誤植為273965,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Y:0000000 、X :272651,Y:0000000 、X :272653,Y:0000000 )已由「阿寶」竊取裁切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紅檜樹瘤、角材,以人力搬運至山下集合點(座標X :264504,Y:0000000 處)附近,再依照「阿寶」指示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紅檜樹瘤、角材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居處放置,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並返回上開居處,等待「阿寶」聯繫買家交易。
嗣經警於109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40分許,據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居處查獲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為逾期居留之外籍移工,且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阮文利、阮春工及泰友增部分:⒈訊據被告阮文利、阮春工及泰友增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士陳坤助、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巡山員陳明豪、林玉燕及陳家碧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參見5385 號 警卷第24頁及反面、第59頁至61頁,偵卷一第70頁至72 頁 、第81頁至83頁、第241 頁至243 頁,33053 號警卷第111 頁至113 頁,偵卷二第104 頁至108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贓物照片3 張、查獲之28塊紅檜重量、材積與形狀紀錄表暨照片84張、木材檢尺調查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胡氏蓮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手機翻拍照片7 張、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5 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阮文利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 翻拍照片暨越南文訊息翻譯內容1 份、阮春工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 翻拍照片暨越南文訊息翻譯內容1 份、泰友增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 r翻拍照片暨越南文訊息翻譯內容1 份、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扣案紅檜照片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所附盜伐位置圖1 張、現場照片40張、被害位置圖及時間表1 份、扣押物品照片2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等在卷可稽(見5385號警卷第25頁至58頁、第67頁、第71頁、第98頁至111 頁、第117 頁至123 頁,偵卷一第92頁至235 頁,偵卷二第2 頁至34頁、第36頁至68頁,偵卷三第97頁至112 頁、第119 頁至120 頁),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等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雖被告阮文利、阮春工供稱自己只有搬取數塊扣案木頭,並無搬運全部扣案木塊云云,惟被告阮文利、阮春工既與被告阮春俊、泰友增及「阿寶」等人,共同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聯絡,由「阿寶」負責裁切木塊,而被告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等人負責搬運木塊下山,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阮文利、阮春工就被告阮春俊、泰友增及「阿寶」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阮春俊部分:訊據被告阮春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略以:「阿寶」係伊朋友,109 年4 月7 日警察搜索當天伊剛好要去找「阿寶」借錢,伊沒有上山背過木頭,附表二編號8 之手機也不是伊的,是搜索當天被告泰友增交給伊並告知伊密碼,伊沒有違反森林法之行為云云。
經查:⒈被告阮春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9 年1 月6 日本院聲押庭時,已自白承認犯罪,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偵卷三第69頁至73頁),雖其後辯稱係因為在移民署時有越南籍人士告知,不管承認或否認法院均會判刑,所以才會欺騙法官而承認云云,但觀之被告阮春俊上開於聲押庭之陳述內容,其係供稱與被告阮文利、阮春工及泰友增一起受「阿寶」指示,由「阿寶」聯繫伊與阮文利、阮春工及泰友增先到一個地方集合,再帶伊與阮文利、阮春工及泰友增上山背木頭等語,所述之犯行過程詳細且與被告阮文利、阮春工及泰友增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阮春俊應有親身參與本案犯行,故被告阮春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扣案如附附表二編號10之手機係伊所有,伊有與阮春俊、阮春工及泰友增一起上山背木頭,上山時是有分組,伊與阮春俊、阮春工及泰友增是同一組,伊大約走了2 天才到拿木頭的地方,伊只負責背木頭下山,下山大約又走了1 天半,就到原本搭車上山的集合點,之後就有車子接我們下山等語(參見5385號警卷第1 頁至4 頁,偵卷三第10頁至1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春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略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係伊所有,伊手機內電話名單上的「Bao Ga」就是「阿寶」,一開始是「阿寶」請伊找人去山上背木頭,所以伊就找了阮文利跟泰友增一起搭車上山,在山上集合點時又看到阮春俊,「阿寶」用手機Messenger 告知我們木頭藏放地點,我們就出發進入奧萬大森林背木頭,我們大約走了3 、4 天到藏放地點,伊看到木頭已經都鋸好了,我們就再把木頭背下山,下山之後「阿寶」有聯絡車子把我們跟木頭載走等語(參見5385號警卷第5 頁至8 頁,偵卷二第119 頁至122 、第126 頁至127 頁,本院卷第121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泰友增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手機係伊所有,伊之前已經上山過,這次是伊與阮文利、阮春工一起坐車上山,上山時有遇到阮春俊,伊與阮文利、阮春工及阮春俊就一起上山搬木頭,在山上還一起聊天很開心,這次被查獲的木頭伊與阮文利、阮春工及阮春俊都有搬運等語(參見5385號警卷第19頁至23頁,偵卷二第169 頁至172 頁,偵卷三第13頁至15頁、第133 頁至139 頁)。
⒊再查,觀之被告阮春工之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 翻拍照片暨越南文訊息翻譯內容,被告阮春工於109 年3 月6 日已向「阿寶」詢問被告阮春俊有無上山背木頭,經「阿寶」回覆「有」之後,被告阮春工又於同月13、14日,詢問「阿寶」被告阮春俊有無上山背木頭,而「阿寶」則回覆「已通知其上山」等語,此有上開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又被告阮春俊於偵查中已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之手機為其於109 年初購買所有,並無出借與他人使用等語(參見5358號警卷第13頁至17頁,偵卷二第188 頁至192 頁),復比對附表二編號8 之手機網路基地台定位歷史紀錄,顯示上開手機於109年3 月20日有進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334 地號,並於同月22日抵達奧萬大段21地號(濁水溪事業區第22林班地),嗣於同月29日又出現在奧萬大段21地號,末於同年4 月6 日離開上開林區至南投縣竹山鎮,此亦有上開手機基地台定位歷史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67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阮春俊於偵查中已自承確有上山背木頭,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利、阮春工及泰友增均證稱被告阮春俊有一同上山背木頭,另觀之被告阮春工之手機內容及被告阮春俊之手機基地台定位,均顯示被告阮春俊於犯罪時間內有出現在本案之林班地內,足證被告阮春俊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竊取貴重木之犯行,被告阮春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之紅檜樹瘤、角材(角材3 塊、樹瘤25塊,共28塊),均原係在南投林管處所管理之林班地內,雖經不詳人士砍伐後放置地面,依前開說明,其仍屬森林主產物。
被告等4 人將本案紅檜樹瘤、角材搬離林區而予竊取,所竊取者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列為貴重木。
是被告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所竊取者,屬貴重木之至明。
㈡被告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結夥二人以上,至上開森林內竊取屬貴重木之紅檜樹瘤、角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核被告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與「阿寶」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4 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屬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阮文利為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
被告阮春工為國中肄業之智識能力,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
被告阮春俊為國中肄業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
被告泰友增為國中肄業之智識能力,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
均為越南籍移工,在臺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為一己之私欲,無視國家禁令,結夥2 人以上、使用車輛,竟在森林內竊取上開具經濟價值之紅檜樹瘤、角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顯見法治觀念不足,被告阮文利、阮春工及泰友增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阮春俊不僅否認犯行,並供稱在羈押庭對法官所為認罪之陳述係出於欺騙,顯有藐視我國司法之惡意,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全無悔意,兼衡渠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樹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查被告等4 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 之紅檜樹瘤、角材,均屬貴重木,查定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15 萬1520元,此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總售價計算表在卷為憑。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贓額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本案贓額之計算,應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於115 萬1520元之10倍至20倍間,併科處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等4 人上述犯案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予併科其贓額12倍之罰金,即1381萬824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即明。
另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⒈被告等4 人本案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之紅檜樹瘤、角材,均已發還被害人南投林管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等4 人竊盜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手機,分屬被告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所有,且供被告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陳明確,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11至18所示等物,非屬被告等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均為非法滯留我國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查詢列印本在卷可憑(見5385號警卷第62頁至66頁),在我國非法滯留期間,罔顧我國自然生態之維護,恣意竊取我國重要森林資源,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適合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阮文利、阮春工、阮春俊及泰友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應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扣押木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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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樹種 │數量 │重量(濕重) │材積(立方公尺)│外觀形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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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紅檜 │1塊 │16公斤 │0.01 │樹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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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紅檜 │1塊 │17公斤 │0.02 │樹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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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紅檜 │1塊 │22.5公斤 │0.02 │樹瘤 │
├──┼───┼───┼───────┼────────┼─────┤
│4 │紅檜 │1塊 │24.2公斤 │0.02 │樹瘤 │
├──┼───┼───┼───────┼────────┼─────┤
│5 │紅檜 │1塊 │15公斤 │0.01 │樹瘤 │
├──┼───┼───┼───────┼────────┼─────┤
│6 │紅檜 │1塊 │19公斤 │0.02 │樹瘤 │
├──┼───┼───┼───────┼────────┼─────┤
│7 │紅檜 │1塊 │21.5公斤 │0.02 │樹瘤 │
├──┼───┼───┼───────┼────────┼─────┤
│8 │紅檜 │1塊 │18公斤 │0.02 │樹瘤 │
├──┼───┼───┼───────┼────────┼─────┤
│9 │紅檜 │1塊 │5.5公斤 │0.005 │樹瘤 │
├──┼───┼───┼───────┼────────┼─────┤
│10 │紅檜 │1塊 │5公斤 │0.005 │樹瘤 │
├──┼───┼───┼───────┼────────┼─────┤
│11 │紅檜 │1塊 │5.5公斤 │0.005 │樹瘤 │
├──┼───┼───┼───────┼────────┼─────┤
│12 │紅檜 │1塊 │2公斤 │0.002 │樹瘤 │
├──┼───┼───┼───────┼────────┼─────┤
│13 │紅檜 │1塊 │1公斤 │0.001 │樹瘤 │
├──┼───┼───┼───────┼────────┼─────┤
│14 │紅檜 │1塊 │1公斤 │0.001 │樹瘤 │
├──┼───┼───┼───────┼────────┼─────┤
│15 │紅檜 │1塊 │5公斤 │0.007 │角材 │
├──┼───┼───┼───────┼────────┼─────┤
│16 │紅檜 │1塊 │4公斤 │0.005 │角材 │
├──┼───┼───┼───────┼────────┼─────┤
│17 │紅檜 │1塊 │2.5公斤 │0.004 │角材 │
├──┼───┼───┼───────┼────────┼─────┤
│18 │紅檜 │1塊 │2公斤 │0.002 │樹瘤 │
├──┼───┼───┼───────┼────────┼─────┤
│19 │紅檜 │1塊 │1.8公斤 │0.002 │樹瘤 │
├──┼───┼───┼───────┼────────┼─────┤
│20 │紅檜 │1塊 │1.4公斤 │0.001 │樹瘤 │
├──┼───┼───┼───────┼────────┼─────┤
│21 │紅檜 │1塊 │1公斤 │0.001 │樹瘤 │
├──┼───┼───┼───────┼────────┼─────┤
│22 │紅檜 │1塊 │1公斤 │0.001 │樹瘤 │
├──┼───┼───┼───────┼────────┼─────┤
│23 │紅檜 │1塊 │0.5公斤 │0.0005 │樹瘤 │
├──┼───┼───┼───────┼────────┼─────┤
│24 │紅檜 │1塊 │0.8公斤 │0.001 │樹瘤 │
├──┼───┼───┼───────┼────────┼─────┤
│25 │紅檜 │1塊 │1公斤 │0.001 │樹瘤 │
├──┼───┼───┼───────┼────────┼─────┤
│26 │紅檜 │1塊 │27公斤 │0.02 │樹瘤 │
├──┼───┼───┼───────┼────────┼─────┤
│27 │紅檜 │1塊 │30公斤 │0.03 │樹瘤 │
├──┼───┼───┼───────┼────────┼─────┤
│28 │紅檜 │1塊 │6.5公斤 │0.01 │樹瘤 │
└──┴───┴───┴───────┴────────┴─────┘
附表二: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1 │頭燈 │1個 │ │
├──┼─────────────┼───┼───┤
│2 │頭燈 │3個 │ │
├──┼─────────────┼───┼───┤
│3 │頭燈 │1個 │ │
├──┼─────────────┼───┼───┤
│4 │揹袋 │2捆 │ │
├──┼─────────────┼───┼───┤
│5 │揹繩 │1捆 │ │
├──┼─────────────┼───┼───┤
│6 │揹包 │1個 │ │
├──┼─────────────┼───┼───┤
│7 │墨綠色IPHONE 11PRO手機(手│1支 │阮春工│
│ │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門│ │ │
│ │號0000-000000) │ │ │
├──┼─────────────┼───┼───┤
│8 │銀色OPPO手機 │1支 │阮春俊│
├──┼─────────────┼───┼───┤
│9 │黑色SAMSUNG 手機(手機序號│1支 │泰友增│
│ │000000000000000 ;門號0901│ │ │
│ │-096738 ) │ │ │
├──┼─────────────┼───┼───┤
│10 │玫瑰金色IPHONE 7手機(手機│1支 │阮文利│
│ │序號000000000000000 ;門號│ │ │
│ │0000-000000) │ │ │
├──┼─────────────┼───┼───┤
│11 │IPHONE手機(迷彩保護貼、三│1支 │ │
│ │鏡頭) │ │ │
├──┼─────────────┼───┼───┤
│12 │SAMSUNG 手機(亮面保護貼)│1支 │ │
├──┼─────────────┼───┼───┤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14 │臺中銀行帳號、戶名楊文融存│1本 │ │
│ │摺 │ │ │
├──┼─────────────┼───┼───┤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16 │安非他命玻璃球 │1個 │ │
├──┼─────────────┼───┼───┤
│17 │安非他命(毛重1.0公克) │1包 │ │
├──┼─────────────┼───┼───┤
│18 │電子磅秤 │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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