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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AC DU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得勇)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DAC DUNG (即黎得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DAC DUNG 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犯行,但依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民國109 年10月15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 年1 月6 日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否認起訴書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犯行,然卷內有證人梁麗華、豆氏瑩、陳如意、蘇漢文之證述、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畫面可佐,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非法入境外籍人士,非法入境管道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述其與丁文榮係同時在場,則尚有在場證人丁文榮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1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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