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冬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犯行:
- (二)就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犯行:
- (三)就附表一編號03、04、05等犯行:
- (四)至辯護人所辯通聯譯文中之對話之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種類
- (五)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新舊法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
-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 (三)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
- (五)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
- (二)又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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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冬熹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冬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洪冬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嗣於民國109年4月7日15時10 分許,警方至洪冬熹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並經拘提洪冬熹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黃國龍、李進昭及洪卉妤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除前開證人黃國龍、李進昭及洪卉妤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8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冬熹固坦承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聯絡,並於如附表一編號01、02、03及05之時、地,與如附表一編號01、02、03及05所示之人見面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並辯稱:就附表一編號01部分,是證人黃國龍約其與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共同竊取電線,其並未答應,且因為此事發生爭執;
而就附表一編號02部分,是證人李進昭要問綽號「阿弟仔」男子之住家位於何處,其與李進昭碰面後,有告知李進昭如何前往;
另就附表一編號03部分,洪卉妤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係為拜託其轉交與其入監之弟弟使用;
又就附表一編號04部分,當日有無見面已經忘了;
就附表一編號05部分,是洪卉妤要交付其1 包安眠藥云云。
辯護人則辯以:證人黃國龍、李進昭及洪卉妤於偵查中、本院中之陳述,前後多有不一,且通聯譯文中之對話之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細節等相關內容或暗語,故本案事證不足等語。
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犯行: 1、依證人黃國龍於109年4月8 日於偵查時結證稱:「這是我跟洪冬熹間的對話,因為我去洪冬熹家,洪冬熹不在,洪冬熹說在他朋友阿宗家,所以我直接去阿宗家,因為之前洪冬熹有帶我去過,是在烏日,詳細地址我不知道,講完電話約10分鐘去到阿宗家,就看到洪冬熹,我問洪冬熹有沒有海洛因,洪冬熹說你要多少,我說要1 仟,洪冬熹從身上拿出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 仟元。」
、「我警詢稱要買毒品,我是去阿宗家看到洪冬熹才跟他講要買海洛因,他問我要多少,我說要1仟,他就拿1包小包的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仟。」
等語甚明;
復於109年9 月2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以:「(問:在108年12月31 日你去被告家,是否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答:是的,所以我才要問被告在哪裡,要找被告。」
、「(問:請確認,是否108年12 月31日上開通聯後,在同日至阿宗家找到被告?)答:是的,我找到被告後,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我有支付被告1 仟元,被告有拿1 包海洛因給我。」
等語明確,證人黃國龍於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歷次之證述,關於購毒之時間、地點及購毒之對價,均為合理明確而無矛盾之處,並衡以證人黃國龍與被告並無深仇,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入囹圄之理;
再者,證人黃國龍前開證述之情節,核與附表三編號0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國龍先向被告表明已到被告家中,而被告即表明正在阿宗家,證人黃國龍即表示前往阿宗家碰面等情節相合一致;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 幀、黃國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見警卷第22-28、109-111、133-25 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龍聯繫見面後,即於附表一編號01 所示時地,以1仟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國龍。
2、又被告雖辯稱:於附表一編號01所示時地,雖確曾與證人黃國龍見面,係因證人黃國龍欲邀其竊取電線云云;
然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稱:「這通是黃國龍與我的通話,我都叫他阿龍,黃國龍拿一些電線去阿宗那邊剝皮,但剝下來的外層塑膠皮都留在阿宗家,所以我聯絡黃國龍過來阿宗家清理外層塑膠皮,不是毒品交易。」
、「這是我跟黃國龍間的對話,黃國龍打給我,我說你怎麼把電線皮用在這裡,他說等一下到我家,我說我沒有在家,我在阿宗這裡,我叫他下來,把電線皮處理掉,後來黃國龍有去阿宗家,黃國龍把電線皮拿去丟掉,我說警察已經看過了,黃國龍說誰去報案,我說我叫阿宗的女兒去報案。」
等語,是依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情節,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已有顯然相異之處,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憑信性,核屬有疑;
且依附表三編號0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其中均未見證人黃國龍與被告提及「相約竊取電線」或「就竊取電線後之廢料清理」等事,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可採。
另被告復辯以其因曾勸誡證人黃國龍不要再去偷電線,因此二人間有所紛爭,證人黃國龍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於109年7月20日本院訊問程序中,卻另稱證人黃國龍之前因竊取電線,將該所竊得之電線棄置於其田地中,而有所糾紛等語,互核被告前揭陳述二人糾紛之源由,已有明顯不符且互相矛盾,再依證人黃國龍於審理中之證述,均未提及竊取電線或因竊取電線後廢料之清理等事,益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稱,為推諉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02所示之犯行: 1、依證人李進昭於109年4月8 日偵查時結證述:「這是我跟洪冬熹的對話,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海洛因可以賣我,洪冬熹說等一下去草療,後來在草療交易1 仟元海洛因,當天早上6 點半,在草療喝美沙冬的門口,應該有監視器,但不知道有沒有照到,有看到洪冬熹,他拿1 仟元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 仟元。」
、「洪冬熹拿海洛因給我時,沒有第三人在場。
我打電話給洪冬熹時,我人在遊藝場外面,他從遊藝場出來,叫我去草療,在草療時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
復於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打電話給被告用意為何?)我要找『阿弟仔(台語)』,我要買海洛因。
」「(問:109 年1月6日你跟被告通聯之後,發生何事?)我有去草屯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找被告,我認為被告有跟『阿弟仔(台語)』聯絡,看被告有沒有辦法找到『阿弟仔(台語)』,被告沒有帶我去找阿弟仔,被告叫我去草療等所以我是跟被告約好到草療買海洛因,經過10幾分鐘,被告才到草療拿海洛因給我..」、「(問:你在草屯療養院,後來是被告拿海洛因給你,當場交付的量是多少?你給被告多少錢?)答:當時交付1 仟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海洛因給我...」等語明確,證人李進昭於偵查、審理中經具結後歷次之證述均為相符,且依本院觀察證人李進昭於證述過程中,其所指述之購毒情節,前後均為合理並無矛盾之處,況被告與證人李進昭並無仇隙素怨,則證人李進昭實無故設虛詞,而構陷被告之必要;
且證人李進昭前揭證述,與附表三編號02通訊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李進昭與被告係先相約在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外見面等節亦為相符;
再者,依證人李進昭於草屯療養院之就診記錄所示,證人李進昭於109年1月6日7時46分確曾至草屯療養院服用藥物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1090005991號函暨檢附李進昭就診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36-242 頁),可知證人李進昭前開至草屯療養院服用藥物之記錄,亦與證人李進昭之證述內容,即證人李進昭與被告於電子遊藝場外見面後,相約至草屯療養院交易毒品等情節吻合;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 幀、李進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2-2 8、85-87、133-259頁)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以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進昭聯繫見面後,嗣於附表一編號02所示時地,以1 仟元之代價,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進昭等情,應堪認定。
2、至被告復辯以,於109年1月6 日與證人李進昭在拉斯維加斯電子遊藝場外見面後,其指示證人李進昭,前往綽號「阿弟仔」之人住處後,即離開現場云云;
然此與證人李進昭於偵查時、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並未帶伊前往找尋綽號「阿弟仔」男子等節未符;
且被告於109年4月8日偵查中時陳稱綽號「阿弟仔」之人已於109年3 月間死亡,其不知道住所之地址,而當日帶證人李進昭前往時,有遇到「阿弟仔」之叔叔云云,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提出該「阿弟仔」叔叔之聯繫方式或查證方法,則被告既無法指明「阿弟仔」之人之住所,且就其辯稱曾遇到在場相關之人證,均未能具體指明,則本院自難採信被告前揭所辯為真;
另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曾指稱證人李進昭找尋綽號「阿弟仔」之人,係為相約從事「釣香油錢」之竊取行為,並非毒品交易云云,又該部分陳述之情節,亦與證人李進昭於偵查、審理中之歷次證述不相一致,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採信。
(三)就附表一編號03、04、05等犯行: 1、依證人洪卉妤於109年4月8日偵查中結證以:「【提示109年02月23日4時56分39 秒譯文】這是我跟冬熹間的對話,在講拿毒品的事,我要跟他拿一級毒品,講完電話20幾分鐘,在洪冬熹芬園家,在一個拱門到底有大榕樹左轉,我有看到洪冬熹,他拿海洛因給我,我有給他1 仟元。」
、「【提示109 年03月4日5時31分52秒譯文】這是我跟冬熹間的對話,我要跟他拿一級毒品,當天早上7 點多我去草療時,他已經在那邊,我拿500 元給他,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
、「【提示109年03月10日8時48分24秒、10時12分55秒譯文】這是我跟冬熹間的對話,也是毒品,當天早上10點半,在洪冬熹家,他拿海洛因給我,我給他1 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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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109年9月1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之代價及方式,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並當場收受證人洪卉妤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之金額等語明確,可知證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均為明確、合理;
衡以被告及證人洪卉妤均於審理中陳述,其等並無素怨,且證人洪卉妤為被告弟弟之友人,曾委託被告轉交2,000 元予被告入監之弟弟,作為生活費使用等語,可知證人洪卉妤與被告間情誼甚為良好,則證人洪卉妤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洪卉妤前揭之證言,應具高度憑信性,而堪採信;
再者,證人洪卉妤前揭證述之情節,核與附表三編號03至05通訊譯文內容所示相約地點等節均為相合一致;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2 幀、洪卉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2-28、133-259頁,見偵卷第71-73 頁)在卷為證;
堪信被告以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洪卉妤聯繫見面後,復於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之對價,販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洪卉妤等節為真。
2、另就如附表一編號04之部分,證人洪卉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問:109年3月4 日草屯療養院那次,被告如何拿出毒品給你?)答:當時我和被告到角落處,被告直接從所穿的襪子中拿出一包海洛因」等語,細繹證人洪卉妤之前揭證述內容,已明確指出被告先將毒品藏匿於何處,再以何種方式拿出,若非證人洪卉妤親身經歷,則於本院詰問程序中之短暫時間內,實難臨時虛構該等情節,則益徵證人洪卉妤此部分證言非虛;
另依證人洪卉妤於草屯療養院之就診記錄所示,證人洪卉妤於109年3月4日7時18分曾至草屯療養院服用藥物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精字第1090005991號函暨檢附洪卉妤就診記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36-242 頁),則就服用藥物記錄亦與證人洪卉妤前揭證述之情節相合,則益證證人洪卉妤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且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0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3、至被告雖於109年10月14日審理中復辯以,就附表一編號03所示時地,證人洪卉妤確曾交付1,000元或2,000 元,然係因託其轉交予其入監之弟弟使用;
而就附表一編號04所示時地,有無見面已經忘了;
另就附表一編號05所示時地,是證人洪卉妤交給我一包安眠藥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就附表一編號03至05時地,與證人洪卉妤見面後之過程,已多次翻異前詞,就附表一編號03部分,先係於109年4月8 日警詢時先稱,係相約拿取安眠藥一事,於同日偵查中即改稱係證人洪卉妤委託其轉交生活費用給其弟弟使用;
而就附表一編號04部分,於前揭期日警詢時先稱,證人洪卉妤欲託其代購毒品,而於同日偵查中再改稱,證人洪卉妤委託其轉交生活費用2,000 元給其弟弟入監服刑使用;
另就附表一編號05部分,於前揭期日警詢時先稱,證人洪卉妤委託其轉交生活費用予其弟弟使用,嗣於同日偵查中再改稱證人洪卉妤欲託其代購毒品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之可信性已低;
且於109年7月20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被告另陳稱:「(問:洪卉妤與你於109年2月23日、3月4日及3月10 日碰面時,是否曾談及毒品之事?)答:沒有。」
等語,可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03至05所示時地,「是否與證人洪卉妤見面」及「二人見面後所談及之內容」,自警詢、偵查時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歷次之陳述均為不一,且被告就其所辯之情節,均無法指明調查方法及提出相關事證,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
(四)至辯護人所辯通聯譯文中之對話之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細節等相關內容或暗語,難以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固僅有證人黃國龍、李進昭、洪卉妤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本案行動電話扣案之相關事證,暨證人黃國龍、李進昭及洪卉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
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均僅見相約見面或位置等訊息,而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然依前揭說明意旨,目前我國對販賣毒品為厲禁處罰並科以高度刑責之立法政策,且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明顯字詞稱呼毒品,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販毒與購毒者以電話通訊或以網路通訊軟體即時通聯繫時,衡情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故於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訊息中未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者已屬常見之情形。
然依證人洪卉妤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和被告的弟弟一起去草療喝美沙酮,當時我有去自然一起見面說話,因此而認識;
那時在草療喝美沙酮,那時大家有在說,被告那裡可以買到海洛因」,及證人李進昭於審理中證述:「..我和被告是在草療喝美沙酮認識的..;
被告之前也有賣過海洛因給我」,而證人黃國龍於審理中證述:「與被告是在草屯喝美沙酮認識的;
那時我們都有跟他拿海洛因,在草療時」等語,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均指稱其等與被告認識係因至草屯療養院為毒品戒癮治療所相識,而該段期間內,均知悉可自被告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堪認證人黃國龍、李進昭及洪卉妤與被告間,已具有一定之默契,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即在於購買海洛因之意。
是綜合證人黃國龍、李進昭及洪卉妤前述之證詞與被告之陳述等因素斟酌後,則本案行動電話扣案之相關事證,及證人黃國龍、李進昭及洪卉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如附表三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俱足憑採為認定被告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補強證據。
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國龍、李進昭及洪卉妤等節,應可認定;
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可採。
(五)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查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犯行均係有償交易,並已實際收受金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足徵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前揭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前揭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嗣於106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107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5 罪),均為累犯。
酌以上開前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仍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顯然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雖不容輕縱,惟審酌其販賣次數僅有5 次,對象僅有3 人,所得金額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海洛因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對被告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
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務農、目前獨居、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 頁)等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1、0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級毒品之用,此有如附表三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代價,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03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號│ │(民國、新臺幣) │ │ │
├─┼────┼─────────────┼────────────────┼────┤
│01│黃國龍 │洪冬熹於108年12月31日13 時│洪冬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53分,持如附表編號01、02所│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附表編號│
│ │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01、0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3 之犯罪│
│ │ │22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事實 │
│ │ │黃國龍聯繫後;洪冬熹於同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時,追徵其價額。 │ │
│ │ │慶光路附近某處,將數量不詳│ │ │
│ │ │、價值約1,000 元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黃國龍│ │ │
│ │ │,而黃國龍給付1,000 元予洪│ │ │
│ │ │冬熹。 │ │ │
├─┼────┼─────────────┼────────────────┼────┤
│02│李進昭 │洪冬熹於109年1月6日6時15分│洪冬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李進昭聯繫│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附表編號│
│ │ │後;洪冬熹於同日6 時30分許│號01、0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2 之犯罪│
│ │ │,在址設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事實 │
│ │ │161 號之草屯療養院某處,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數量不詳、價值約1,000 元之│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 │ │
│ │ │予李進昭,而李進昭給付1,00│ │ │
│ │ │0元予洪冬熹。 │ │ │
├─┼────┼─────────────┼────────────────┼────┤
│03│洪卉妤 │洪冬熹於109年2月23日4 時56│洪冬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分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洪卉妤聯│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附表編號│
│ │ │繫後;洪冬熹於同日5 時20分│號01、0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1-1 之犯│
│ │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罪事實 │
│ │ │草路1段257巷24號之住處,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數量不詳、價值約1,000 元之│時,追徵其價額。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 │ │
│ │ │予洪卉妤,而洪卉妤給付 │ │ │
│ │ │1,000元予洪冬熹。 │ │ │
├─┤ ├─────────────┼────────────────┼────┤
│04│ │洪冬熹於109年3月4日5時31分│洪冬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洪卉妤聯繫│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附表編號│
│ │ │後;洪冬熹於同日7 時10分,│號01、0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1-2 之犯│
│ │ │在址設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16│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罪事實 │
│ │ │1 號之草屯療養院某處,將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量不詳、價值約500 元之第一│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洪│ │ │
│ │ │卉妤,而洪卉妤給付500 元予│ │ │
│ │ │洪冬熹。 │ │ │
├─┤ ├─────────────┼────────────────┼────┤
│05│ │洪冬熹於109年3月10日10時12│洪冬熹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即起訴書│
│ │ │分持本案行動電話與洪卉妤聯│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附表編號│
│ │ │繫後;洪冬熹於同日10時30分│號01、0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1-3 之犯│
│ │ │,在其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芬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罪事實 │
│ │ │路1段257巷24號之住處,將數│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量不詳、價值約1,000 元之第│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 │ │
│ │ │洪卉妤,而洪卉妤給付1,000 │ │ │
│ │ │元予洪冬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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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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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SAMSUNG牌行動電話 │1 支│洪冬熹 │
├──┼─────────────────┼──┼──────┤
│ 02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枚│洪冬熹 │
├──┼─────────────────┼──┼──────┤
│ 03 │SIM卡(門號不詳) │1 枚│洪冬熹 │
└──┴─────────────────┴──┴──────┘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聯時間 │ 通話人 │聯絡方向│ 通話人 │ 通 話 內 容 │卷證出處│
│號│ │ (A) │ │ (B) │ │ │
├─┼──────┼─────┼────┼─────┼──────────────────┼────┤
│01│108年12月31 │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見警卷第│
│ │日13時53分53│洪冬熹 │ │黃國龍 │B:你跑去哪我來你家耶 │147頁 │
│ │秒 │ │ │ │A:蛤 │ │
│ │ │ │ │ │B:我來你家耶 │ │
│ │ │ │ │ │A:我來阿宗這裡 │ │
│ │ │ │ │ │B:喔我過去 │ │
├─┼──────┼─────┼────┼─────┼──────────────────┼────┤
│02│109年1月6日6│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見警卷第│
│ │時15分39秒 │洪冬熹 │ │李進昭 │B:冬兄 │161頁 │
│ │ │ │ │ │A:喂 │ │
│ │ │ │ │ │B:阿弟仔在哪 │ │
│ │ │ │ │ │A:在他家 │ │
│ │ │ │ │ │B:喔你在哪 │ │
│ │ │ │ │ │A:我在拉斯 │ │
│ │ │ │ │ │B:喔你在拉斯喔 │ │
│ │ │ │ │ │A:你要來喔 │ │
│ │ │ │ │ │B:你要走出來嗎?對阿,我現在在街上 │ │
│ │ │ │ │ │A:好阿好阿 │ │
│ │ │ │ │ │B:阿你走出來外面啦 │ │
│ │ │ │ │ │A:好啦好啊 │ │
│ │ │ │ │ │B:好 │ │
├─┼──────┼─────┼────┼─────┼──────────────────┼────┤
│03│109年2月23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B:喂 │見警卷第│
│ │4時56分39秒 │洪冬熹 │ │洪卉妤 │A:喂 │221頁 │
│ │ │ │ │ │B:喂 │ │
│ │ │ │ │ │A:誰打電話 │ │
│ │ │ │ │ │B:我啦 │ │
│ │ │ │ │ │A:你誰 │ │
│ │ │ │ │ │B:阿華啦 │ │
│ │ │ │ │ │A:嘿!怎樣 │ │
│ │ │ │ │ │B:我要找你說 │ │
│ │ │ │ │ │A:現在喔 │ │
│ │ │ │ │ │B:嘿阿 │ │
│ │ │ │ │ │A:我在家啦 │ │
│ │ │ │ │ │B:喔好 │ │
├─┼──────┼─────┼────┼─────┼──────────────────┼────┤
│04│109年3月4日5│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見警卷第│
│ │時31分52秒 │洪冬熹 │ │洪卉妤 │B:我過去找你 │230頁 │
│ │ │ │ │ │A:沒 │ │
│ │ │ │ │ │B:蛤 │ │
│ │ │ │ │ │A:喔好!來啦 │ │
│ │ │ │ │ │B:好 │ │
├─┼──────┼─────┼────┼─────┼──────────────────┼────┤
│05│109年3月10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A:喂 │見警卷第│
│ │8時48分24秒 │洪冬熹 │ │洪卉妤 │B:喂 │243頁 │
│ │ │ │ │ │A:要打手機給你 │ │
│ │ │ │ │ │B:這樣沒有喔 │ │
│ │ │ │ │ │A:還沒來啦 │ │
│ │ │ │ │ │B:喔好啦 │ │
│ │ │ │ │ │A:嘿阿 不用這樣催 │ │
│ │ │ │ │ │B:好啦 沒有 我今天沒做了 │ │
│ │ │ │ │ │A:你今天沒做喔 │ │
│ │ │ │ │ │B:嘿阿 │ │
│ │ │ │ │ │A:好啦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B:喔好好 │ │
│ │ │ │ │ │A:好 │ │
│ ├──────┤ ├────┤ ├──────────────────┤ │
│ │109年3月10日│ │ → │ │B:喂 │ │
│ │10時12分55秒│ │ │ │A:你來家裡 │ │
│ │ │ │ │ │B:你現在在家喔 │ │
│ │ │ │ │ │A:嘿阿 │ │
│ │ │ │ │ │B:我去找你 │ │
│ │ │ │ │ │A:好 │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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