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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亭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亭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同案被告陳維星之供述、告訴人莊碧明之指述,及卷附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陳冠宇尚未到案,共犯所述與其餘共犯復有所出入,另共犯陳維星遭查獲後隨即聯絡被告告知其遭警方追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乃裁定自民國109年8 月13日羈押等情,有本院109 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 年11月3 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與共犯陳維星、少年共犯王○嘉間之供述,就共犯「周定麒」、陳冠宇交待其取款工作之原因為何?容有歧異,而共犯陳維星遭查獲後復曾隨即聯絡被告並告知其遭警方追查等情,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判決後續刑事審判程序,是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
再參酌被告於本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遂行犯罪行為之實施,對國家法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侵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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