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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DINH BAO(譯名:朱庭寶,越南籍)
VU VAN BINH(譯名:武文平,越南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NGUYEN THE BAC(譯名:阮世北,越南籍)
NGUYEN THE VIET(譯名:阮世越,越南籍)
NGUYEN DANG QUYNH(譯名:阮登瓊,越南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U DINH BAO、VU VAN BINH 、NGUYEN THE BAC、NGUYEN THEVIET、NGUYEN DANG QUYNH 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U DINH BAO(譯名:朱庭寶) 、VU VAN BINH(譯名:武文平) 、NGUYEN THE BAC(譯名:阮世北) 、NGUYEN THEVIET(譯名:阮世越) 、NGUYEN DANG QUYNH(譯名:阮登瓊) 因涉嫌森林法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朱庭寶等5 人之供述及扣得之扁柏贓木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朱庭寶等5 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分別為逃逸之越南籍移工或逾期停留之越南籍人士,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未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於109 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於109 年12月1 日宣判,被告朱庭寶、阮世越、阮登瓊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武文平、阮世北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斟酌被告朱庭寶、阮世越、阮登瓊、武文平及阮世北分別係逃逸或在臺逾期停留之越南籍人士,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朱庭寶等5 人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1 月19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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