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琮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 (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新舊法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三)另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
- (四)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既屬未遂犯,業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 (六)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
- 四、沒收部分:
- (一)又未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 (二)另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貳、無罪部分:
-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琮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0月1日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五、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於前揭時間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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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翰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琮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青松得逞;
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對價,與許青松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許青松至花蓮縣工作,王琮翰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青松而未遂;
本案經警對於許青松所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許青松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除前開證人許青松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18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1、訊據被告王琮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持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證人許青松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許青松見面云云,又辯護人另以證人許青松於偵查及本院中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通聯譯文中之對話之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細節等相關內容或暗語,故事證不足等語置辯。
2、惟查,依證人許青松於偵查時、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於107年8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之對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青松,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青松,並收受1,000元之價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83-284頁,本院卷第123-134頁),且依被告與證人許青松於107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107年8月1 日21時21分許至46分許,先後以本案行動電話與許青松約定見面,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再次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許青松並向其表示「別當做我看到,自己要玩的自己要玩的,還說你朋友要玩的。」
、「真的,假的,自己要玩的對不對?」、「你不是說他女朋友在樓上,衝山小你不要偷吸喔。」
、「有糖可吃有地方嗎?」等語,其中「玩」、「吸」、「有糖可吃」等詞,依經驗法則顯係指施用毒品及毒品之暗語,且前開譯文之內容核與證人許青松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25頁);
是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並觀諸被告與證人許青松當日談話內容之語意,二人於當日21時26分至46分間,密集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見面之事由等情,足認二人當日確有見面之事實,則被告所辯當日未與證人許青松碰面乙節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二)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收受許青松所匯入之6,200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許青松所匯入之款項係為償還借款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許青松之證述前後矛盾,且通聯譯文中之對話之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細節等相關內容或暗語,事證不足等語置辯。
2、惟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
是以,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售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
3、經查,證人許青松於107年8月20日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匯款6,200元予被告之事實,此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照片1 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彰營字第1091800095號函暨檢附無摺存款單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偵二卷第123-126、150-150之1頁),且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又依證人許青松於偵查時、審理中分別結證稱:「我於107年8月20日8時38分許,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6,200元至王琮翰的郵局帳戶,我上次證稱王琮翰是於107年9月中旬,在我樹人一街243巷2號11樓之1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3.75 公克賣給我。
其中1,200 元是要還給王琮翰,之前我欠他錢,該次交易係以5,000 元購買3.75公克(即一錢)甲基安非他命。」
、「(問:107年8 月29日的譯文所拿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為你107年8月20日匯款所要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答:是的。」
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83-284 頁,本院卷第123-134 頁),證人許青松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述均為相符,且證人許青松與被告並無仇隙難認有何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構詞設陷被告之理;
再者,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於通話中多次提及「那我跟你講我想辦法找他說啦,5,000 元想辦法抽回來啦。」
、「也就是說這5,000是你欠他的這樣啦。」
、「因為現在東西漲價了半錢沒多少了昨天小四買到4,000 去了。」
、「我拿半錢給你超過一點給你,我們抵掉這樣啦。」
、「5,000 元我要抽出來買這東西費用。」
等語,其中關於「東西」、「半錢」等詞依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實屬毒品及毒品重量之暗語,另觀諸二人對話之語意,被告稱拿超過「半錢」一點予許青松,二人間即抵銷等語,已屬約定買賣第二級毒品對價無訛;
另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所謂『半錢』是指安非他命的價格,『東西漲價』是指安非他命漲價了,『小四』是指四分之一..」、「我所謂半錢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我們抵掉』是『阿美』在旁邊要我講的,是『阿美』要賣半錢多一點得甲基安非他命給許青松,金額五千元,這些對話都是『阿美』要我講給許青松聽的,我不曉得『阿美』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 頁),亦自承前開對話係為約定第二級毒品販賣之對話,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與證人許青松已就販賣毒品之種類、販售之數量及金額等重要內容,已有明確之約定,即足認被告業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青松(理由如後述),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又被告就前揭對話內容另辯以,該販毒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美」之人,然被告雖以係「阿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青松,然就該「阿美」之人均未能具體指明該人之年籍或姓名,則本院自難認定「阿美」為何人或是否真實存在,則被告此部分關於「阿美」陳述之憑信性,誠屬有疑;
再者,觀察被告與證人許青松間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係稱「我們抵掉」等語,顯係以自己為第一人稱之對話方式,衡諸一般交談常態,係談論己身之事務方會使用第一人稱對談,則該部分之對話應非論及第三人相關之事,故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該對話內容係為許青松與「阿美」間交易毒品云云,為被告事後卸責狡辯之詞,委難可採。
4、至被告復辯以許青松所匯入6,200 元款項,係為償還貸款云云;
然依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陳稱係因許青松向當鋪高利貸借款35萬元,該當鋪之綽號「阿聰」之人持借據欲向許青松索款,其代為處理,而許青松係為償還35萬元款項等語;
又被告於109 年12月16日復改稱,許青松係為償還向其所借,累計金額4、5萬元之借款,但何時借款、借款金額均不記得等詞,互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之陳述,關於許青松借款之內容、金額及方式,即有顯然之矛盾,且無法指明借款之金額及時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有疑。
再者,依證人陳玉書於審理中結證述:「..有次與被告見面,被告拿一張票據照片給我看,要我確認票據上的字跡是不是許青松的字跡,我看過之後回很像是,票面金額好像是三十萬元,被告說這張票是地下錢莊說是許青松很多年前向地下錢莊借的錢,被告說他幫忙把這筆錢處理掉」、「我沒有看過那張票,也沒有人持上開本票來向我催討」、「被告沒有向我要這筆三十萬的錢」等節(見本院卷第137-140 頁),可知前開借款債權之債務人為許青松,且借貸金額為35萬元,然債權人竟未曾持借款證明要求許青松及其配偶陳玉書償還借款,已悖於交易常情,況被告既非債務人,亦非許青松之親屬,則債權人持借款證明向第三人即被告要求處理債務,益證非屬一般交易習慣,則該筆債權是否存在,誠非無疑。
再以,證人許玉書於審理中之證述:「(問:你有無詢問許青松有無欠朋友或地下錢莊那些錢?)答:我問過,但許青松都說沒有欠這些錢」等語,可知許青松自始均否認該筆35萬元之借款存在,則證人許青松既已否認該筆借款存在,豈會匯款6,200 元用以償還該筆其主觀上認知並非存在之借款;
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5、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等語。
無非係以證人許青松雖於偵查中證述及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又證人許青松雖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於107年9月18日在許青松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等節,然依證人許青松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107年9月18日當天,我沒有交付玻璃球給被告,被告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復於同日審理期日中再改稱,因時間太久,不復記憶,應該是在109年9月底前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0、132 頁),另依證人許青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告何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毒品等事項,證人許青松分別證以「107年8月7日」、「107年9 月中旬」(偵二卷第145-146、153-155頁,此部分證人許青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證詞,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非作為認定本案罪犯事實之證據),互核證人許青松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時間部分之證詞,證人於警詢、偵查時,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多次更異其詞,則該部分之證詞憑信性甚低,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已交付該部分之第二級毒品予許青松;
再者,依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107年9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許青松當日均未談及當日相約見面之事,亦難以該監聽譯文作為被告已交付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是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尚無法取得被告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確信,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論斷。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被告與證人許青松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竟甘冒重典與其交易毒品,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即證人許青松取得毒品之理。
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被告而言,均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均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而於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既遂、未遂核為行為之階段,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起訴,而本院認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應成立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既屬未遂犯,業如前述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青松,已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
暨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零售業、與父母、兄長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家庭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又未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 號),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代價,分別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琮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8 時37分許,持本案行動電話與許青松聯繫後,於通話後數分鐘,被告王琮翰在許青松位於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11樓之1 之住處,將重量2.5公克、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許青松,而許青松則給付2,000 元予被告王琮翰。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聯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
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10月1日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青松之證述、被告所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並於前揭時間持之與證人許青松聯繫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於電話中表明欲前往許青松之住處,後來因故未能前往等語。
經查,證人許青松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販售予其第二級毒品等詞,然證人許青松於審理中另結證述以:「..那天沒有和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就107年10月1日的事情,我真的不記得了」、「..當天我沒有另外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31、133 頁),則互核證人許青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存有歧異,該部分證詞憑信性,即屬有疑;
再者,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07年10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僅於通話中僅提及欲借用證人許青松之居所施用毒品,並未提及交易第二級毒品等事,且於前開通訊內容中均未見二人談及毒品種類或其他足資認定為毒品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從以前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況證人許青松於審理中亦改稱,於前揭時地被告並未與其交易第二級毒品等語,是本院無法以證人許青松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證,而於偵查中證言憑信性尚有有疑,且欠缺相關補強證據下,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有證人許青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尚欠缺相關補強證據;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
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前開犯行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民國、新臺幣) │ │ │
├──┼───────────────┼────────────┼─────┤
│01 │王琮翰於107年8月1 日21時46分許│王琮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書附│
│ │,持本案行動電話與許青松聯繫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表編號1 之│
│ │,即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南投縣│OPPO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事實 │
│ │埔里鎮民族路21號,由王琮翰將重│: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 │
│ │量0.5公克、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付予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青松,而許青松給付1,000 元予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琮翰。 │ │ │
├──┼───────────────┼────────────┼─────┤
│02 │許青松於107年8月間某日委以王琮│王琮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即起訴書附│
│ │翰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表編號2 之│
│ │而於同年月20日8時38分許,將6,2│之OPPO牌行動電話一支(門│事實 │
│ │00元(其中5,000元為購毒款,1,2│號:0000000000號)及犯罪│ │
│ │00元為償還借款)匯款至王琮翰之│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
│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6427 號)。嗣於同年月29日王琮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翰持本案行動電話與許青松聯繫後│。 │ │
│ │,與許青松約定由王琮翰交付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青松,而│ │ │
│ │以前開5,000 元之匯款為對價;嗣│ │ │
│ │因許青松於同年8、9月間均於花蓮│ │ │
│ │縣工作,而王琮翰未能交付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青松。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聯時間 │通話人 │聯絡方向│通話人 │ 通 話 內 容 │卷證出處 │
│號│ │ (A) │ │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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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8月1日2│許青松 │ ← │王琮翰 │A:我馬上下去。 │見偵一卷第│
│ │1時26分2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快點啦! │29頁 │
│ │ │ │ │ │A:好。 │ │
│ ├──────┼─────┼────┼─────┼─────────────┼─────┤
│ │107年8月1日2│許青松 │ ← │王琮翰 │B:快啦! │見偵一卷第│
│ │1時29分04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我到了。 │29頁 │
│ ├──────┼─────┼────┼─────┼─────────────┼─────┤
│ │107年8月1日2│許青松 │ ← │王琮翰 │A:喂! │見偵一卷第│
│ │1時46分36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B:我好了,你好了沒? │29頁 │
│ │ │ │ │ │A:我到了。 │ │
│ │ │ │ │ │B:你在哪? │ │
│ │ │ │ │ │A:全家。 │ │
│ │ │ │ │ │B:我就在全家,你娘哩。 │ │
│ │ │ │ │ │A:我過去了。 │ │
│ ├──────┼─────┼────┼─────┼─────────────┼─────┤
│ │107年8月1 日│許青松 │ ← │王琮翰 │B:別當做我看到自己要玩的自│見偵一卷第│
│ │21時55分01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己要玩的,還說你朋友要玩│30頁 │
│ │ │ │ │ │ 的。 │ │
│ │ │ │ │ │A:我朋友啦! │ │
│ │ │ │ │ │B:真的,假的,自己要玩的對│ │
│ │ │ │ │ │ 不對? │ │
│ │ │ │ │ │A:那你問他啊。(把電話給某│ │
│ │ │ │ │ │ 男) │ │
│ │ │ │ │ │B:要我問,自己要玩的不要簽│ │
│ │ │ │ │ │ 託別人。 │ │
│ │ │ │ │ │A:嘿!(在場某男) │ │
│ │ │ │ │ │B:是他要玩還是你自己要玩?│ │
│ │ │ │ │ │A:對啦!我請他幫我拿 (指許│ │
│ │ │ │ │ │ 青松)。 │ │
│ │ │ │ │ │B:叫他聽。 │ │
│ │ │ │ │ │A:不相信我就對了啦 (許青松│ │
│ │ │ │ │ │ 接聽)。 │ │
│ │ │ │ │ │B:幹!就是不相信,你人不是│ │
│ │ │ │ │ │ 在樓上。 │ │
│ │ │ │ │ │A:人就在這裡眉。 │ │
│ │ │ │ │ │B:他女朋友呢? │ │
│ │ │ │ │ │A:還沒來啦! │ │
│ │ │ │ │ │B:你不是說他女朋友在樓上,│ │
│ │ │ │ │ │ 衝山小你不要偷吸喔。 │ │
│ │ │ │ │ │A:我已經拿給他了。 │ │
│ │ │ │ │ │B:你幫拿你有什麼好處? │ │
│ │ │ │ │ │A:我要走了,我要走了。 │ │
│ │ │ │ │ │B:你幫拿你有什麼好處? │ │
│ │ │ │ │ │A:沒有。 │ │
│ │ │ │ │ │B:那可能沒好處? │ │
│ │ │ │ │ │A:這我朋友的不是我的。 │ │
│ │ │ │ │ │B:式上次新竹那個嗎?聽起來│ │
│ │ │ │ │ │ 像那小朋友的。 │ │
│ │ │ │ │ │A:就是上次那個啊。 │ │
│ │ │ │ │ │B:就上次在你家玩的那個嗎?│ │
│ │ │ │ │ │A:對!就是他啊。 │ │
│ │ │ │ │ │B:他就不是新竹人你還說他是│ │
│ │ │ │ │ │ 新竹人。 │ │
│ │ │ │ │ │A:喂!(某男) │ │
│ │ │ │ │ │B:你是新竹人嗎? │ │
│ │ │ │ │ │A:我來這裡工作的,我女友住│ │
│ │ │ │ │ │ 這裡啊。 │ │
│ │ │ │ │ │B:你是黑黑的嗎? │ │
│ │ │ │ │ │A:黑黑的,你是哪一位我看過│ │
│ │ │ │ │ │ 你嗎? │ │
│ │ │ │ │ │B:有糖可吃有地方嗎?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樓下啦? │ │
│ │ │ │ │ │A:好。 │ │
├─┼──────┼─────┼────┼─────┼─────────────┼─────┤
│2 │107年8月29日│許青松 │ ← │王琮翰 │B:那這樣我把東西拿給你老婆│見偵一卷第│
│ │19時30分49秒│0000000000│ │0000000000│ 啦! │33頁 │
│ │ │ │ │ │A:不要!不要! │ │
│ │ │ │ │ │B:丟給他應該沒差啦! │ │
│ │ │ │ │ │A:靠腰啦。 │ │
│ │ │ │ │ │B:又不丟掉。 │ │
│ │ │ │ │ │A:.... │ │
│ │ │ │ │ │B:留在這吃掉怎麼辦,還是你│ │
│ │ │ │ │ │ 有什麼朋友可以寄放的。 │ │
│ │ │ │ │ │A:靠杯阿。 │ │
│ │ │ │ │ │B:洗衣店那個可以嗎? │ │
│ │ │ │ │ │A:你說洗衣服那個? │ │
│ │ │ │ │ │B:對呀!對呀! │ │
│ │ │ │ │ │A:你要寄放他那嗎? │ │
│ │ │ │ │ │B:看你啊!我怕留在我這會被│ │
│ │ │ │ │ │ 我吃掉。 │ │
│ │ │ │ │ │A:我知道眉。 │ │
│ │ │ │ │ │B:我怕吃掉,等一下人家討沒│ │
│ │ │ │ │ │ 有看怎麼辦,那不就死給你│ │
│ │ │ │ │ │ 看。 │ │
│ │ │ │ │ │A:哈哈哈! │ │
│ │ │ │ │ │B:那我跟你講我想辦法找他說│ │
│ │ │ │ │ │ 啦,5000 元想辦法抽回來 │ │
│ │ │ │ │ │ 啦。 │ │
│ │ │ │ │ │A:好啊。 │ │
│ │ │ │ │ │B:也就是說這 5000 是你欠他│ │
│ │ │ │ │ │ 的這樣啦。 │ │
│ │ │ │ │ │A:嘿。 │ │
│ │ │ │ │ │B:到時候在跟他說再拿給他這│ │
│ │ │ │ │ │ 樣。 │ │
│ │ │ │ │ │A:好啊。 │ │
│ │ │ │ │ │B:因為現在東吸漲價了半錢沒│ │
│ │ │ │ │ │ 多少了昨天小四買到 4000 │ │
│ │ │ │ │ │ 去了。 │ │
│ │ │ │ │ │A:嘿。 │ │
│ │ │ │ │ │B:我拿半錢給你超過一點給你│ │
│ │ │ │ │ │ ,我們抵掉這樣啦。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B:5000 元我要抽出來買這東 │ │
│ │ │ │ │ │ 西費用。 │ │
│ │ │ │ │ │A:好啊!好啊! │ │
│ │ │ │ │ │B:你同意就這樣做,如果不同│ │
│ │ │ │ │ │ 意就說不同意沒關係。 │ │
│ │ │ │ │ │A:沒關係看你怎麼用都可以。│ │
│ │ │ │ │ │B:看你啊! 我要這樣用萬一你│ │
│ │ │ │ │ │ 不這要做哩。 │ │
│ │ │ │ │ │A:你說這樣可以就可以啊。 │ │
│ │ │ │ │ │B:你東西要寄在哪裡? 你說啊│ │
│ │ │ │ │ │ 。 │ │
│ │ │ │ │ │A:東西.... │ │
│ │ │ │ │ │B:可不可以放你老婆那? │ │
│ │ │ │ │ │A:是可以,不過... │ │
│ │ │ │ │ │B:我跟你老婆說那是你的東西│ │
│ │ │ │ │ │ 。 │ │
│ │ │ │ │ │A:你就跟他說那是我的東西,│ │
│ │ │ │ │ │ 叫他不要打開就好。 │ │
│ │ │ │ │ │B:不要達開喔。 │ │
│ │ │ │ │ │A:你就放信封裡面黏起來就好│ │
│ │ │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107年9月18日│許青松 │ ← │王琮翰 │B:青松喔!你在忙喔。 │見偵一卷第│
│ │9時19分51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帶遊客爬山阿。 │34頁 │
│ │ │ │ │ │B:是車在爬又不是人。 │ │
│ │ │ │ │ │A:沒有,我也要爬。 │ │
│ │ │ │ │ │B:你回來了沒? │ │
│ │ │ │ │ │A:還沒。 │ │
│ │ │ │ │ │B:幾點? │ │
│ │ │ │ │ │A:中午以前。 │ │
│ │ │ │ │ │B:我有東西沒有工具啦。 │ │
│ │ │ │ │ │A:是喔。 │ │
│ │ │ │ │ │B:你中午回來是不是。 │ │
│ │ │ │ │ │A:對。 │ │
│ │ │ │ │ │B:拜拜。 │ │
├─┼──────┼─────┼────┼─────┼─────────────┼─────┤
│3 │107年10月1日│許青松 │ ← │王琮翰 │B:你在家阿。 │見偵一卷第│
│ │8時37分52秒 │0000000000│ │0000000000│A:對。 │38頁 │
│ │ │ │ │ │B:等一下借房間聞一下。 │ │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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