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訴,162,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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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3
  4. (一)甲○○、己○○、丁○○、丙○○、宋俊峰、胡晉瑋及少
  5. (二)於107年3月25日22時許,乙○○遭強押至南投縣竹山鎮紫
  6. 二、甲○○於107年6月間某日,至辛○○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
  7. 三、案經乙○○、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
  8. 理由
  9. 一、程序事項:
  10.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11.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3. (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及
  14.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
  15.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及被告甲○○等4
  16.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7.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18. (二)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19. (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
  20. (四)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
  21.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22.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4人,不思
  23. 四、沒收部分:
  24. (一)本案未扣案之假槍,固為被告己○○持之用以剝奪告訴人
  25. (二)其餘本案扣案物品,固為被告戊○○、被告甲○○等4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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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翰




陳建宏




田岳文




林彥騰



林文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8年度偵字第10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某時,陸續糾集己○○、丁○○、丙○○、宋俊峰、胡晉瑋(就宋俊峰、胡晉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及少年蔡○暐、少年尉○彬、少年莫○閔、少年莫○銘(分別90年1 月、90年12月、89年4月、89年4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合稱少年蔡○暐等4 人,另就少年蔡○暐等4 人部分,均已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為下列行為:

(一)甲○○、己○○、丁○○、丙○○、宋俊峰、胡晉瑋及少年蔡○暐等4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年3月25日19時許,先邀約乙○○至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 號住處商談債務處理事宜;

嗣於同日21時許,甲○○、丁○○、己○○在屋內等待,而丙○○、宋俊峰、胡晉瑋及少年蔡○暐等4 人則在屋外埋伏,待乙○○騎乘機車抵達甲○○住處並進入屋內時,己○○即持假槍指向乙○○,恫稱:「不要動」等語,並與丁○○、甲○○共同將乙○○押出屋外,再由丙○○、宋俊峰、胡晉瑋及少年蔡○暐等4 人包圍乙○○,使乙○○無法逃脫,其等共同將乙○○強行押入丙○○所駕駛之8093-Q3 號自小客車內,宋俊峰坐副駕駛座,胡晉瑋則坐後座控制乙○○行動,並將乙○○帶往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七級廁所旁涼亭,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於107年3月25日22時許,乙○○遭強押至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七級廁所旁涼亭後,由甲○○另行邀集之無犯意聯絡戊○○、庚○○、壬○○及盧海平(戊○○、庚○○、壬○○及盧海平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分乘車輛抵達。

詎戊○○下車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隨即持槍(戊○○持有槍枝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行併案處理)於乙○○左耳近處開槍示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怖,並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後乙○○隨即遭戊○○、甲○○、己○○、丁○○、庚○○、壬○○、丙○○、盧海平等人毆打,造成乙○○受有左手掌2 指骨斷裂、右手掌1 指骨裂開、右手肘骨頭斷裂、雙腿及臀部多處挫傷及頭部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於107年6月間某日,至辛○○所經營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0號之泳沅修車廠,委請辛○○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板金,於107年6月16日11時許,辛○○以電話通知甲○○車輛已修理完畢,並告知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800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得延付修理費用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電話中向辛○○表示無法立即付款,並向辛○○恫稱:「你店是不要開了嗎?不然是要我們整群人去你們店跟你們喬嗎,這樣也不好看吧!你給我方便一下,不然真的要搞到很難看,讓你店裡生意無法開,然還要那個....」等語,使辛○○心生畏懼,隨後於同日15、16 時許,甲○○至該修車廠,即簽立欠條1紙後,辛○○因心生畏懼不敢向甲○○索款,而讓甲○○駕車離去,甲○○以此方法獲取延付19,800元修理費用之利益。

三、案經乙○○、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及被告己○○、甲○○、丁○○及丙○○(下合稱被告甲○○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九第336頁,卷十第78-79、164-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證人盧海平、蔡○暐、尉○彬、莫○閔、莫○銘、宋俊峰、胡晉瑋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畫面擷圖12幀、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示意圖12幀(見卷一第38-41、43-48、344-349 頁)、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示意圖12幀、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示意圖10幀、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Google地圖事發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示意圖4 幀、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示意圖15幀、盧海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卷二第416- 427、428-433、587-591、663-666、668、674-675、695- 702、705-708頁)、蔡○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示意圖7 幀、蔡○暐與甲○○間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交通工具MRB-2711重機車照片2幀暨手機序號翻拍照片1幀、尉○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莫○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莫○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示意圖4 幀、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示意圖10幀(見卷三第754-757、774-777、782-78 7、788-789、808-811、827-830、868-871、902-916、917、922-926 頁)、乙○○傷勢照片8幀、Messen ger對話擷圖4幀、牌照號碼8333-FW號駕駛人關係圖、牌照號碼8093-Q3號車輛涉案畫面及連結資料、牌照號碼MRB -2711、570-JUM號車輛涉案畫面及連結資料、牌照號碼8V -2055號車輛涉案畫面、案發時間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暨通聯記錄表(見卷六第87-88、112、121、122-128、129-135、136-141、143-156 頁)、宋俊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胡晉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卷八第113-115、123-126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戊○○、己○○、甲○○、丁○○及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犯行,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九第336頁,卷十第78-79、166-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甲○○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暨欠條翻拍照片1 幀、牌照號碼AVC-5720號修車品名及金額表、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卷三第937、938、939-941 頁)、甲○○與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六第165-168 頁)等件附卷為證;

足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及被告甲○○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等4 人為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後,及被告戊○○為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後,暨被告甲○○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後,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346條等規定,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1千元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等4 人,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由被告己○○持假槍恫嚇告訴人乙○○,再由被告己○○、甲○○、丁○○、丙○○,再與同案少年蔡○暐等4 人,共同強押告訴人乙○○上車,並載往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涼亭處,其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時間約為1小時,則被告甲○○等4人所為尚未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意旨,僅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是核被告甲○○等 4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甲○○等4人與少年蔡○暐等4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戊○○於上開犯罪時、地,持槍於告訴人左耳近處開槍示威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屬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行為,且已使告訴人乙○○因而心生畏懼。

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雖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為要件;

而同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施以恐嚇之方法而使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意思表示,以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成立要件。

又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之財物,凡非屬行為人單獨所有之物均屬之;

後者則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例如使人書立債務存在之書據而取得債權或使人為債務免除之表示)或提供勞務(例如免費乘坐計程車或抵賴餐飲住宿費用)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0號、57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委請告訴人辛○○修理車輛板金後,竟以前開方式加害身體、財產情事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辛○○,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及言語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及財產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使告訴人辛○○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告訴人辛○○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辛○○心生畏怖,而不敢向其收取修理車輛板金之費用,即同意被告甲○○當日取走其車輛,被告甲○○因之獲取延付修理車輛費用之利益,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滿20歲為成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條後段及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己○○、丙○○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案發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另案少年蔡○暐等4人,分別90年1月、90年12月、89年4月、89年4月生,於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紙在卷可稽(見卷十第461-468 頁),是被告己○○、丙○○與少年蔡○暐等4 人共同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甲○○、丁○○於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時,為已滿19歲而未滿20之未成年人,則被告甲○○、丁○○於行為時既非為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4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糾眾索討債務,並與少年蔡○暐等 4人共同對告訴人乙○○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復被告戊○○係為被告甲○○助勢,即持槍並於告訴人乙○○頭部近處開槍射擊,用以恫嚇告訴人乙○○,均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戊○○持槍射擊之時地,雖為夜間時分,然仍屬為一般公眾均可出入之場所,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足見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另就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前揭手段恫嚇告訴人辛○○,而獲取延付修理車輛費用之利益,侵害告訴人辛○○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丙○○、戊○○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而被告己○○、甲○○、丁○○並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被告甲○○亦未與告訴人辛○○成立和解等情;

暨兼衡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己○○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園藝業、與母親及弟妹同住;

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從事製茶工作、與父母及弟妹同住;

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板模工、離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工廠作業員、與父母及兄長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卷十第167-168頁),及被告甲○○等4人所參與、分擔之程度有所不同、被告戊○○戊○○持槍射擊所生之危險、及本案犯罪動機及犯行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不得與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未扣案之假槍,固為被告己○○持之用以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所用,然該假槍為道具槍,非屬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卷一第300 頁),又該本案所持用道具槍於一般玩具商店亦可購得,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本案扣案物品,固為被告戊○○、被告甲○○等4 人所有,然與本案均無關連,業據被告等供陳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08001302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卷一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08001302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卷二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08001302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    │卷三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080013020號刑案偵查卷宗(四)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6號偵查卷宗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78號偵查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1號偵查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               │卷八  │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卷宗(一)                          │卷九  │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卷宗(二)                          │卷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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