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訴,163,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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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109年度聲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永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共涉犯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合處罰後罪刑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又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本案雖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09 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已如前所述,且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罪質不輕,可預見未來量刑非輕,逃亡之誘因亦可能隨之加增,認對被告不適宜予以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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