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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燦田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2號、第38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燦田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證人即購毒者林秋萍、陳國忠、何炫達、余東烈所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物品等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不甘重罪、趨吉避凶之心態,採取逃亡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不予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09 年9 月2日羈押在案,嗣再於訊問被告後,於109 年12月2 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案延長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涉犯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合處罰後刑罰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面臨此種重罪情形,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得以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0 年2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9 年10月22日因下背疼痛戒護外醫,經竹山秀傳醫院診斷為第5 腰椎第1 薦椎滑脫,目前先以穿護腰帶減輕疼痛,再予觀察,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9 年10月28日投所衛字第10900031670 號函檢附之戒護外醫紀錄可參,嗣被告再因上開疾病,於109 年12月16日戒護外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後,認被告原腰椎第5 節椎弓崩解並無移位現象,目前以止痛藥物及腰部護帶使用治療即可,無須接受手術,有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9 年12月18日投所衛字第10908002100 號函檢附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 份附卷可參,是依被告目前之病況,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吳宗育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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