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9,訴,168,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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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LBUA CHATCHAWAN(譯名:蔡猜旺)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OLBUA CHATCHAWA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PHOLBUA CHATCHAWAN(譯名:蔡猜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所犯為最輕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 年9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均坦承犯行,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

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除公司宿舍外尚無固定住居所,且本案為最輕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恐以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刑之執行,本院認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執行之必要;

又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執行,有繼續執行羈押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應自109 年12 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認罪,無串證之虞,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如未羈押可以回公司繼續工作並住員宿舍,並非無固定住所,被告希望能在執行前繼續賺錢,希望能具保等語。

惟查,被告如前述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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