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蕭睿昶(綽號「臭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 二、李泰韋、鄭鈞皓等人離開「上石路機房」後,另由李泰韋於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 理由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張有億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
- (二)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
-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 (五)被告於101年間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 (六)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
- (七)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八)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
- (九)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構成
- (十)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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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睿昶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28 號、第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睿昶犯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睿昶(綽號「臭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加入由李泰韋與鄭鈞皓合資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由李泰韋承租臺中市○○區○○路0 號10樓之2 「新麗景社區」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下稱「上石路機房」),並陸續招募綽號「排骨」、林建銘(綽號「小隻」)、張有億(綽號「大輪」)、蕭睿昶之女友林詩涵(綽號「小花」)等成年人加入該詐欺集團;
張譯止係李泰韋之前妻,亦參與上石路機房,與李泰韋討論機房事務,且由李泰韋提供張譯止機房詐欺所得、開支、成員支借等數目,由張譯止為李泰韋綜合結算機房帳務,且張譯止亦會帶小孩至管理室,以此掩飾機房吵鬧。
蕭睿昶與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此3 人涉犯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等部分,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排骨」、林建銘、張有億(林建銘、張有億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洗錢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阿原」及林詩涵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內,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後由第二、三線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之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使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至其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
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李泰韋,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酬後(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報酬),與鄭鈞皓朋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鄰居仍不斷向管理室反應「上石路機房」內吵鬧及煙味太重,李泰韋、鄭鈞皓等機房成員遂於107 年12月15日離開「上石路機房」。
二、李泰韋、鄭鈞皓等人離開「上石路機房」後,另由李泰韋於107 年12月22日承租位於臺中市○○○道0 段000 號7 樓之2 「國雄領域」社區作為詐騙機房(以下簡稱「國雄領域機房」),並由張譯止擔任連帶保證人,李泰韋並與張譯止討論機房事務,且由李泰韋提供張譯止機房詐欺所得、開支、成員支借等數目,由張譯止為李泰韋綜合結算機房帳務,繼續在該址營運電信詐欺機房。
蕭睿昶與李泰韋、鄭鈞皓、張譯止、「排骨」、張有億、「阿原」、林詩涵及彭慶維(綽號「吃面」,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繼續營運電信詐欺機房。
該電信詐欺機房實施詐術之手段為:由機房話務組之第一線詐騙人員與大陸地區被害人聯絡,向被害人佯稱虛偽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隨後由第二、三線成員誘騙被害人將銀行款項存入車商提供帳戶之方式(分工細節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如附表二編號5 、6 、8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 、6 、8 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至其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則未詐騙得手。
另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車商成員領款(如附表二編號5、6 、8 所示部分),扣除報酬後,再將贓款交與李泰韋,再扣除機房開支、成員報酬後(無證據證明機房成員已分得報酬),與鄭鈞皓朋分,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有億、李泰韋、張譯止、鄭鈞皓、林建銘、彭慶維、江家穎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蕭睿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又被告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另關於被害人劉艷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陳述筆錄,因依據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被害人劉艷該部分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張有億、李泰韋、張譯止、鄭鈞皓、林建銘、彭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艷之證述(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排除證人張有億、李泰韋、張譯止、鄭鈞皓、林建銘、彭慶維、江家穎及劉艷警詢之陳述)明確,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保字第66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張譯止手機翻拍照片共42張、李泰韋手機翻拍照片共2 張、上石路機房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1 張、新麗景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表、新麗景社區保全勤務日誌各1 份、彭慶維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 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布之凍結管制令共3 份、國雄領域機房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國雄領域機房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107 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52 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僅限於我國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而大陸公安非屬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是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名義詐騙者,尚不構成該款之罪。
是核被告參與詐欺機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附表二編號1 至4 、編號7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如附表二編號5 、6 、8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僅屬贅引加重條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如附表一、二參與共犯欄所示之人及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於數罪而應分論併罰,與上揭判決意旨不合,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101 年間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揭犯行予以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尚無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機房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能詐得財物,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使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付款,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及農會搬運糧米之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然查,此部分犯行因被害人等均未匯款,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掩飾或隱匿因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可言,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並非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成員,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相對較輕,且犯後亦坦承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尚屬可期,爰認被告本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薪資為詐欺得手金額之1 成,沒有獎金,擔任一線人員也不止我一人,當時我掛的這條線還沒有做到往上接二、三線,所以我沒有分得報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爰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上石路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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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日期 │參與共犯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論罪科刑 │
│號│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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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1月28日│負責人:李泰韋│盛秀梅,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3 時24分許│、鄭鈞皓 │用卡欠費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下午4時3分許│第一線:蕭睿昶│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 │、「排骨」、林│ │詐欺未遂1次。 │ │
│ │ │詩涵 │ │ │ │
│ │ │第二線:林建銘│ │ │ │
│ │ │、張有億、「阿│ │ │ │
│ │ │原」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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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2月2 日│負責人:李泰韋│趙女士,佯稱涉│已著手詐騙,但│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6時46 分許│、鄭鈞皓 │及金融案件贓款│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至同日下午7 時│第一線:蕭睿昶│匯入云云。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53分許 │、「排骨」、林│ │詐欺未遂1次。 │ │
│ │ │詩涵 │ │ │ │
│ │ │第二線:林建銘│ │ │ │
│ │ │、張有億、「阿│ │ │ │
│ │ │原」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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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2月3 日│負責人:李泰韋│黃女士,佯稱金│已著手詐騙,但│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2時30分許 │、鄭鈞皓 │融卡問題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至同日下午4 時│第一線:蕭睿昶│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37分許 │、「排骨」、林│ │詐欺未遂1次。 │ │
│ │ │詩涵 │ │ │ │
│ │ │第二線:林建銘│ │ │ │
│ │ │、張有億、「阿│ │ │ │
│ │ │原」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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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2月4 日│負責人:李泰韋│任志憶,佯稱涉│已著手詐騙,但│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1 時49分許│、鄭鈞皓 │及金融案件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下午2 時47分│第一線:蕭睿昶│。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排骨」、林│ │詐欺未遂1次。 │ │
│ │ │詩涵 │ │ │ │
│ │ │第二線:林建銘│ │ │ │
│ │ │、張有億、「阿│ │ │ │
│ │ │原」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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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2月5 日│負責人:李泰韋│劉海霞,佯稱涉│已著手詐騙,但│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3時58分許 │、鄭鈞皓 │及金融案件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第一線:蕭睿昶│。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 │、「排骨」、林│ │詐欺未遂1次。 │ │
│ │ │詩涵 │ │ │ │
│ │ │第二線:林建銘│ │ │ │
│ │ │、張有億、「阿│ │ │ │
│ │ │原」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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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2月15日│負責人:李泰韋│袁女士,佯稱涉│詐得人民幣9700│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1時32分許│、鄭鈞皓 │及金融案件云云│元,認定詐欺既│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下午12時3 分│第一線:蕭睿昶│。 │遂1次。 │徒刑壹年壹月。 │
│ │許 │、「排骨」、林│ │ │ │
│ │ │詩涵 │ │ │ │
│ │ │第二線:林建銘│ │ │ │
│ │ │、張有億、「阿│ │ │ │
│ │ │原」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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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2月15日│負責人:李泰韋│樹紅霞,佯稱係│已著手詐騙,但│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1 時59分許│、鄭鈞皓 │公安局陳警官調│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第一線:蕭睿昶│查云云。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 │、「排骨」、林│ │詐欺未遂1次。 │ │
│ │ │詩涵 │ │ │ │
│ │ │第二線:林建銘│ │ │ │
│ │ │、張有億、「阿│ │ │ │
│ │ │原」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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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11月28日│負責人:李泰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得(人民幣)│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07 年11月29│、鄭鈞皓 │大陸地區被害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107 年12月│第一線:蕭睿昶│C │①2 萬元(107 │徒刑壹年肆月。 │
│ │3 日、107 年12│、「排骨」、林│ │ 年11月28日)│ │
│ │月5 日、107 年│詩涵 │ │②1 萬元(107 │ │
│ │12月7 日、107 │第二線:林建銘│ │ 年11月29日)│ │
│ │年12月9 日、 │、張有億、「阿│ │③4 萬1400元(│ │
│ │107 年12月10日│原」 │ │ 107 年12月3 │ │
│ │、107 年12月12│第三線:李泰韋│ │ 日) │ │
│ │日、107 年12月│、鄭鈞皓 │ │④4 萬9600元(│ │
│ │15日 │ │ │ 107 年12月5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日)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⑤3 萬6100元(│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107 年12月7 │ │
│ │ │ │ │ 日) │ │
│ │ │ │ │⑥1 萬元(107 │ │
│ │ │ │ │ 年12月9 日)│ │
│ │ │ │ │⑦5 萬元(107 │ │
│ │ │ │ │ 年12月10日)│ │
│ │ │ │ │⑧3 萬3400元(│ │
│ │ │ │ │ 107 年12月12│ │
│ │ │ │ │ 日) │ │
│ │ │ │ │⑨2 萬2000元(│ │
│ │ │ │ │ 107 年12月15│ │
│ │ │ │ │ 日,並扣除被│ │
│ │ │ │ │ 害人袁女士受│ │
│ │ │ │ │ 騙金額) │ │
│ │ │ │ │ │ │
│ │ │ │ │認定詐欺既遂1 │ │
│ │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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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國雄領域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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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日期 │參與被告 │被害人 │詐欺既未遂之認│主文 │
│號│ │ │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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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2月30日│負責人:李泰韋│吳電霞,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0時16分許│、鄭鈞皓 │用卡問題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下午1 時53分│第一線:蕭睿昶│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許、下午2 時4 │、「排骨」、林│ │詐欺未遂1次。 │ │
│ │分許 │詩涵 │ │ │ │
│ │ │第二線:張有億│ │ │ │
│ │ │、「阿原」、彭│ │ │ │
│ │ │慶維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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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2月31日│負責人:李泰韋│朱文聖,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上午10時8 分許│、鄭鈞皓 │用卡問題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線:蕭睿昶│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30日,應予更正│、「排骨」、林│ │詐欺未遂1次。 │ │
│ │) │詩涵 │ │ │ │
│ │ │第二線:張有億│ │ │ │
│ │ │、「阿原」、彭│ │ │ │
│ │ │慶維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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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2月31日│負責人:李泰韋│魏曉平,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12時3 分許│、鄭鈞皓 │用卡遭冒用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下午1 時55分│第一線:蕭睿昶│。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排骨」、林│ │詐欺未遂1次。 │ │
│ │ │詩涵 │ │ │ │
│ │ │第二線:張有億│ │ │ │
│ │ │、「阿原」、彭│ │ │ │
│ │ │慶維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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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 月1 日│負責人:李泰韋│顧玉萍,佯稱信│已著手詐騙,但│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2時5分許 │、鄭鈞皓 │用卡遭冒用云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第一線:蕭睿昶│。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 │、「排骨」、林│ │詐欺未遂1次。 │ │
│ │ │詩涵 │ │ │ │
│ │ │第二線:張有億│ │ │ │
│ │ │、「阿原」、彭│ │ │ │
│ │ │慶維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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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 月2 日│負責人:李泰韋│張曉莉(起訴書│詐得人民幣2 萬│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2時29分許 │、鄭鈞皓 │誤載為張小麗,│6200元,認定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第一線:蕭睿昶│應予更正),佯│欺既遂1 次。 │徒刑壹年貳月。 │
│ │ │、「排骨」、林│稱調查資金合法│ │ │
│ │ │詩涵 │性來源云云。 │ │ │
│ │ │第二線:張有億│ │ │ │
│ │ │、「阿原」、彭│ │ │ │
│ │ │慶維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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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 月2 日│負責人:李泰韋│劉艷,佯稱信用│詐得人民幣1萬 │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3 時52分許│、鄭鈞皓 │卡遭冒用云云。│1000元,認定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下午4 時34分│第一線:蕭睿昶│ │欺既遂1 次。 │徒刑壹年壹月。 │
│ │許 │、「排骨」、林│ │ │ │
│ │ │詩涵 │ │ │ │
│ │ │第二線:張有億│ │ │ │
│ │ │、「阿原」、彭│ │ │ │
│ │ │慶維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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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1 月7 日│負責人:李泰韋│龍小瓊,佯稱身│已著手詐騙,但│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下午1 時16分許│、鄭鈞皓 │分資料遭使用云│尚乏證據足證已│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 │第一線:蕭睿昶│云。 │詐得財物,認定│有期徒刑捌月。 │
│ │ │、「排骨」、林│ │詐欺未遂1次。 │ │
│ │ │詩涵 │ │ │ │
│ │ │第二線:張有億│ │ │ │
│ │ │、「阿原」、彭│ │ │ │
│ │ │慶維 │ │ │ │
│ │ │第三線:李泰韋│ │ │ │
│ │ │、鄭鈞皓 │ │ │ │
│ │ │ │ │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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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1 月1 日│負責人:李泰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得(人民幣)│蕭睿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108 年1 月2 │、鄭鈞皓 │大陸地區被害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日 │第一線:蕭睿昶│D │①2 萬元(108 │徒刑壹年貳月。 │
│ │ │、「排骨」、林│ │ 年1 月1 日)│ │
│ │ │詩涵 │ │②2900元(108 │ │
│ │ │第二線:張有億│ │ 年1 月2 日,│ │
│ │ │、「阿原」、彭│ │ 並扣除被害人│ │
│ │ │慶維 │ │ 張曉莉、劉艷│ │
│ │ │第三線:李泰韋│ │ 受騙金額) │ │
│ │ │、鄭鈞皓 │ │ │ │
│ │ │ │ │認定詐欺既遂1 │ │
│ │ │張譯止依李泰韋│ │次。 │ │
│ │ │提供資料負責統│ │ │ │
│ │ │合結算機房帳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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